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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分类法规随身查——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2023飞跃版法考法规随身查】

封面

作者:飞跃考试辅导中心

页数:704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2

ISBN:9787521628876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作为我社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法规品种,随身查系列一共8本,分别为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社保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国际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本书全面收录了目前复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推荐阅读的国际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科目的法律法规。编排上采取关键标注、考频提示、考点对照、关联索引、对比注释、真题演练、出题点自测的方式进行合理编排。同时,本书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重要的涉及修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及时做了更新。

作者简介

飞跃考试辅导中心是隶属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图书出版部门。目前专职从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命题及复习方略的研究,并研究出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关辅导用书。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

本书特色

※ 双色印刷、高频考点随身记
※ 赠送仿真模拟AB卷,提供电子增补服务
※ 编排科学、新颖,有效提高法条定位检索能力
※ 囊括大纲所列及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目录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日)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1970年3月18日)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1993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1999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19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22年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0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9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22年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2017年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20年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9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2006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007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2015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2015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2008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2021年12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27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980年4月11日)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k2020

(2020年1月1日)

★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2007年7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199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016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200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200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2004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1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2019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12月26日)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1965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0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2009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019年4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6年11月4日)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2016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

(2021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

(2021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017年9月1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5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16年9月18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10年4月8日)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4年6月5日)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18年12月13日)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2017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2020年8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2013年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2017年9月1日)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2月23日)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4日)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2011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 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二) 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 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15/1/76 13/1/74 10/1/32]
第七条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 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 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 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 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 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13/1/74]
第八条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13/1/74]
第九条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 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 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13/1/74]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15/1/76]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12海里的线。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24海里的线。
[难点注释]
毗连区的内部界限是领海的外部边缘。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对比记忆]
领海的主权受到无害通过制度的限制,其他领土部分(包括领海上空)都不实行无害通过制度。
[出题点自测]
问:甲国船舶“激进号”在通过乙国领海时在船上进行实弹射击演习,是否属于无害通过?
答:不属于。
第七条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02/1/58]
[难点注释]
外国航空器,不论是民用还是军用,都不享有无害通过权,外国航空器要通过领海上空必须经过我国批准或接受。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难点注释]
毗连区不是沿海国的领土,国家对其没有主权。毗连区管理只适用于其水体部分,不适用于上空,在毗连区上空各国享有飞行的权利。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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