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李永宁
页数:229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8
ISBN:9787562084310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本课题主要采用了经济学、环境科学和法学的研究方法。在研究的思路上,先是对环境科学关于生态补偿的一般含义进行分析,明晰各学科对生态补偿不同的理解;在运用经济学分析生态补偿社会关系的基础上,找到与法学的连结点,进而对生态补偿的法学含义及其社会关系的本质进行了深入探讨。用一章的篇幅专门探讨了目前立法倾向包含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的导向性谬误,提出制度性外部经济。很后,用三章的篇幅对前述理论和实证的分析进行法学上的抽象,归纳出解决生态利益的法律补偿制度与机制。
作者简介
李永宁,男,1963年生,陕西西安人,工学博士,教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研究所所长,环境法学科负责人。主要学术成果有《环境资源法学》(主编)、《环境法适用的理论、实践与欧盟经验》(总主编)、《市场经济的法律分析》(独著)等著作、教材十余部。在《中国法学》《法律科学》《法学杂志》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80余篇。科研成果曾获得司法部二等奖1项、陕西省人民政府三等奖2项。主持完成过2项国家社科基金课题,近20项省部级以下(含省部级)科研课题。2001年被评为陕西省高教系统优秀共产党员,2003年被评为陕西省优秀法学理论工作者。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西部开发法治建设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陕西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陕西省生态学会副会长。
目录
课题总结报告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本书的背景和意义
第二节 相关研究综述
第三节 主要概念和研究思路
第四节 本书的研究内容
第二章 生态补偿的涵义
第一节 生态补偿的一般涵义
第二节 生态补偿的经济学涵义
第三节 生态补偿的法学涵义
第四节 补充的结论
第三章 生态补偿研究的理论误区及其修正
第一节 对生态补偿的主流定义
第二节 关于生态补偿的经济学依据
第三节 几点结论
第四章 生态补偿的理论依据:外部性理论
第一节 外部性的含义与类型
第二节 克服外部性的一般对策
第三节 外部性理论的发展演变
第四节 外部性理论的意义
第五章 生态利益损害的实证分析:以农业为例
第一节 我国西部农业的现状与问题
第二节 西部农业的外部性及其产权损害
第三节 西部农业外部性补偿的价值选择:生态价值还是经济价值
第六章 制度性外部经济:资源行业的利益转移
第一节 西部地区能源和矿产资源禀赋概况
第二节 西部资源类行业的外部性与产权损害
第三节 结论
第七章 生态利益补偿:国家补偿的法理基础
第一节 生态利益补偿解决途径的经济学分析
第二节 以国家为主体的生态补偿的法理分析
第八章 生态利益国家补偿法律机制(上)
第一节 基于私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二节 基于私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责任的实现方式
第三节 基于私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的当事人
第四节 基于私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
第五节 基于私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程序
第六节 基于私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的相关保障措施
第七节 基于私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的阶段性分析
第八节 国家补偿未实现时公权力限制措施的法律效力问题
第九章 生态利益国家补偿法律帆制(下)
第一节 基于地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的内涵及外延
第二节 基于地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三节 基于地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的实现方式及相关主体
第四节 基于地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内容及其项目
第五节 基于地区利益失衡的国家补偿的必然性分析
附录一 完善生态补偿制度,全面促进西部大发展
附录二 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制度促进西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附录三 西部农业的外部性损害与国家补偿法律制度研究
后记
节选
《生态保护与利益补偿法律机制问题研究》: 一、开发者的还原性修复 开发者的还原性修复是指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者对因自己的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的生态系统破坏进行的还原性修复。如占用或破坏耕地、草地的,需要复垦至可使用状态,因条件限制不能复垦或还原的要交纳土地复垦费等恢复性费用;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林地、草地、耕地要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对挖损区、塌陷区和地下采空区要进行封堵填充等,这些都属于开发者的还原性修复。开发者的还原性修复产生于开发活动对土地的直接使用,开发者的办公、人员活动不管是堆放设备、材料、矿产品,还是挖掘坑道等,都是开发行为的主要内容和实施开发所必需的活动,与开发行为的目的一致,是为取得开发利润而实施的重要措施,也是开发行为的直接后果之一。因此,开发者的还原性修复是开发者在取得开发权利时,应负有的对开发对象的主要责任和义务,这种责任和义务是与实施开发权利,取得开发利益直接对应的。因为开发者对土地等生态环境的破坏是取得开发成果必不可少的一种活动,它构成开发活动的整体内容。在开发者的还原性修复中,有一项重要的与生态补偿在文字表述上高度关联的制度,就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许多人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生态补偿的内容之一,其实这种理解具有很大的片面性,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1条、第11条的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是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因此,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属于对国家矿产资源的价值补偿形式,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并非经济学上的生态补偿。 二、污染者的治理性修复 污染者的治理性修复是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致环境或生态系统损害,污染者在规定期限内消除污染、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均对污染者的治理性修复作了明确规定。污染者的治理性修复有两个前提,一是污染者在追求自己利益时实施了向环境生态系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二是该种行为产生了危害生态环境的后果,也就是该种行为对他人带来了消极的外在影响。在经济学中,把这种现象归纳为负外部性行为:“噪音、废气、灰尘之类的现象在经济学中叫作负外部性。这些东西的成本(或损耗)本应由那些生产者、制造者来承担的(即私人成本),但却转移出去了,即变成了社会成本。”所以,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环境负外部性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负外部性行为的种类以及由此引起的对环境生态的损害,包括对相关损害的治理都在现行法中进行了明确而系统的规定。因此,污染者的治理性修复应该是现行法规定的内化环境负外部性的一种具体方式,在责任性质上近似于对受环境污染侵害一方的赔偿责任。基于污染者治理性修复的法律明确性,以及责任性质的赔偿性,如果创设新的概念对其进行替换,比如用生态补偿来描述污染者的治理性修复,既浪费法律资源,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所以,对于克服环境负外部性的污染者治理性修复不应、也不需要再纳入法学上生态补偿的范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