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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版)(上册)(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封面

作者:王利明

页数:448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1

ISBN:9787300289038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本书具体探讨了合同编通则的基本制度、规则,包括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与债法的关系,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基本问题;同时,还对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的基本规则进行了探讨。

作者简介

  王利明,1960年2月生,湖北省仙桃市人。1981年获湖北财经学院法学学士学位;1984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并留校任教;1990年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学位;于1989年2月至1990年2月、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先后在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和哈佛大学法学院进修。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人选教育部第一第一第一第一特聘教授。曾获“中国有突出贡献的博士学位获得者”“第一届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等荣誉称号,教育部优秀青年教师奖、第一届中韩青年学术奖;曾两次获得教育部颁发的第一最教学成果二等奖、四次获得教育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等。  王利明教授曾任第九、十、十一届第一第一代表,第九届第一第一财经委员会委员,第十、十一届第一第一法律委员会委员,参与《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的起草工作,担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并深度参与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目录

第一编 导论
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法导论
第一节 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合同关系
第三节 合同的分类
第四节 合同法的概念、特征与调整对象
第五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合同法与债法
第一节 债的概念及其特征
第二节 债的要素
第三节 债的分类
第四节 合同法与债法的关系

第二编 总论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合同的成立和法律拘束力
第二节 要约
第三节 承诺
第四节 特殊形式的要约与承诺
第五节 强制缔约
第六节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节 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章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第一节 合同内容概述
第二节 合同条款及其分类
第三节 格式条款
第四节 免责条款
第五节 合同的形式
第五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效力概述
第二节 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三节 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四节 未生效合同
第五节 无效和可撤销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合同履行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合同履行的原则
第三节 合同漏洞的填补
第四节 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
第五节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六节 情势变更
第七章 合同的保全
第一节 合同保全概述
第二节 债权人代位权
第三节 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一节 合同的变更
第二节 合同债权的转让
第三节 合同债务的移转
第四节 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
第九章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第一节 合同终止概述
第二节 清偿
第三节 合同的解除
第四节 抵销
第五节 提存
第六节 免除
第七节 混同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一节 违约责任概述
第二节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三节 违约行为形态
第四节 双方违约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
第五节 实际履行责任
第六节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节 违约金责任
第八节 定金责任
第九节 免责事由
第十一章 合同的解释和漏洞填补
第一节 合同解释概述
第二节 合同解释的原则
第三节 合同解释与合同漏洞填补

第三编分论
第十二章 买卖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概述
第二节 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节 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四节 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的效力
第五节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六节 违反买卖合同的行为及其责任
第十三章 特种买卖
第一节 所有权保留
第二节 分期付款买卖
第三节 凭样品买卖
第四节 试用买卖
第五节 招标投标买卖
第六节 拍卖
第十四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节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述
第二节 供用电合同
第十五章 赠与合同
第一节 赠与合同概述
第二节 赠与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
第四节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主要参考书目

节选

  (一)选择之债和简单之债概述  所谓选择之债,是指在债成立时就有两种以上的给付可供选择的债。《民法典》第515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该条对选择之债作出了规定。  选择之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选择之债的范围较为广泛,其可以是对义务履行(如选择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或标的物的选择;也可以是对不同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的选择。除此之外,当事人甚至可以约定选择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其在性质上也应当属于选择之债的范畴。因此,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债务不履行的责任等方面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  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债的关系当事人无法在数种给付中作出选择的债。对简单之债而言,债的标的较为单一,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债务,而不得以他种给付代替履行;债权人也仅能请求债务人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不得请求债务人提供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因此,简单之债又可称为不可选择之债。①  选择之债与简单之债相比,主要具有如下区别。  第一,是否具有数个履行标的不同。对选择之债而言,债的标的有数个,而且各个给付的内容不同,因此才有选择的必要。而对简单之债而言,债的履行标的是单一的,债的关系当事人无法从数项履行中作出选择。  第二,债的内容或者履行方式不同。对选择之债而言,由于其有数项给付可供选择,因此,在选择权人作出选择之前,债的内容或者履行方式可能是不确定的。例如,债的关系当事人约定,债务人有权在数种标的物中进行选择,则在债务人作出选择之前,该选择之债的标的就是不确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选择之债是给付相对不确定的债。②而对简单之债而言,由于其给付是单一的,因此,债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等都是确定的,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债务的要求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等。简单之债一旦成立,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都无法对债的内容或者履行方式作出选择。  第三,债在履行前是否需要当事人作出选择不同。对选择之债而言,在履行前,当事人必须在数个履行中作出选择。在选择之前,债的内容、履行方式等是不确定的,债也无法履行。因此,对选择之债而言,基于债权客体确定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数个履行标的中作出选择,在当事人作出选择后,选择之债才能履行。而对简单之债而言,不需要债的当事人就债的履行作出选择。简单之债是债的常态形式,选择之债是当事人特别约定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的债的形式。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债的履行方式,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成立选择之债,则该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选择之债的履行  与简单之债相比,选择之债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履行方面,即在选择之债履行之前,一方对债的履行享有选择权,这也是选择之债的核心特征。  1.选择权的特点  《民法典》第515条第1款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选择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选择权人一旦行使选择权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一旦权利人作出选择,则债的履行的相关内容便因此确定,即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使债的履行的相关内容确定。选择权人在行使选择权时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选择权的行使效果是使给付得以确定。虽然在选择权行使前合同已经成立,但是给付的内容并不确定,通过选择权的行使,可以使得给付的内容获得确定。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一般来说,选择权的范围既包括对标的物的选择(如约定出卖人可以在交付A套房与交付B套房之间进行选择),也包括对履行行为的选择(如选择债务履行的方式等)。  第三,在效力上具有溯及性,一旦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该选择权的效力溯及于选择之债成立之时。  第四,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选择权的归属一般由当事人约定,但法律也可能对选择权的归属作出特别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双方或一方有选择权,则应当由有选择权的一方行使选择权。在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这是因为选择之债的目的在于便于债务人的履行,只有由债务人享有选择权才可以使债务的目的得以实现。  2.选择权的行使  在选择权确定以后,应当如何行使选择权?由于选择权行使将使选择之债变成简单之债,这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对双方当事人关系重大,因此,有必要明确选择权的行使方式。一般而言,选择权的行使,应向相对人明确作出意思表示。如果一方享有选择权,该当事人行使选择权时,应当对对方当事人明确作出意思表示。选择权一旦行使,除权利人行使选择权是受欺诈、胁迫等原因而作出选择的以外,原则上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在第三人享有选择权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选择的意思表示;如果仅向债的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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