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云丽 著
页数:492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5
ISBN:9787521647846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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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相关的案件频发,司法裁判思路亦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对赌为例,法院的观点由过去全面否定公司承担对赌义务,演变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认可对赌条款的效力。本人在律师执业及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及审理了涉及私募股权基金的大量案件,希望在本书的写作过程中,对过去积累的案例进行总结,同时广泛搜集整理法院、主要仲裁机构的典型案例、裁判思路。通过大量鲜活的实务案例,以一位法律从业者的角度,分析同类案件的法律要点,个人点评,为广大法律工作者提供一定的参考。本书以时间为序,整理私募股权基金从过去的空白监管、发改委主管直至现行的证监会体系下的行业自律时期的主要演变过程以及现行监管体系下私募基金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整个生命线为序,以纠纷类型为主题,以实务案例为基本点,整理法院、仲裁委对涉及私募基金的案件,并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点评,希望能客观、广泛、全面的分析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审理思路,并提出法律建议与意见。
作者简介
李云丽,现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硕士,美国华盛顿大学访问学者(研究课题为《中美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李律师曾担任央视《今日说法》栏目特邀嘉宾;现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理事,证监会下属中证中小投服中心公益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仲裁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李律师曾参与举办众多仲裁业界活动,为多地仲裁机构及仲裁员进行培训,深谙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仲裁界具有较强的影响力。
凭借扎实的专业能力和丰富的行业经验,李律师曾为境内外多家上市公司等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服务,曾为某国家级战略新兴基金(母基金规模300亿元)的设立与备案提供法律服务,并为多支基金提供募、投、管、退全流程法律服务。李律师还擅长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金融投资、建设工程、矿产资源领域的纠纷案件。
相关资料
第一节 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
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原告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基金管理人未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以及基金备案义务,合同关系存在属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基金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对合同无效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不予支持其利息主张。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键词】
合格投资者 管理人未登记 基金未备案 合同无效
【基本事实】
朱某为家庭主妇,其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了被告甲公司在广西区域的负责人贺某;贺某称购买金额100万元以上才能签订私募基金合同,朱某购买的基金虽然份额少不能签订合同,但至少能保本,且一般年化收益率为12%。2018年5月31日,朱某向被告乙(有限合伙)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7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刘某出具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该出资确认书载明,被告甲公司作为被告乙(有限合伙)的管理人,收到案外人刘某签署的《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于2018年6月7日收到案外人刘某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资金。出资金额为300万元,包含刘某(出资80万元)、朱某(出资20万元)等十余人的共同出资;出资日期:2018年6月7日;投资期限:C类一年度。基金成立后,本合伙企业将自基准投资日起按月支付预期投资收益;基金未成立时,本合伙企业将自发起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投资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曾通过员工徐某的账户向朱某支付收益13856.16元。此外,被告甲公司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被告乙(有限合伙)未备案。后朱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出资款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审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267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有限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返还出资款186143.84元;二、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有限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节 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
案例一:
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原告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基金管理人未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以及基金备案义务,合同关系存在属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基金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对合同无效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不予支持其利息主张。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键词】
合格投资者 管理人未登记 基金未备案 合同无效
【基本事实】
朱某为家庭主妇,其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认识了被告甲公司在广西区域的负责人贺某;贺某称购买金额100万元以上才能签订私募基金合同,朱某购买的基金虽然份额少不能签订合同,但至少能保本,且一般年化收益率为12%。2018年5月31日,朱某向被告乙(有限合伙)转账20万元。2018年6月7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刘某出具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该出资确认书载明,被告甲公司作为被告乙(有限合伙)的管理人,收到案外人刘某签署的《乙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于2018年6月7日收到案外人刘某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资金。出资金额为300万元,包含刘某(出资80万元)、朱某(出资20万元)等十余人的共同出资;出资日期:2018年6月7日;投资期限:C类一年度。基金成立后,本合伙企业将自基准投资日起按月支付预期投资收益;基金未成立时,本合伙企业将自发起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退还投资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曾通过员工徐某的账户向朱某支付收益13856.16元。此外,被告甲公司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被告乙(有限合伙)未备案。后朱某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20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出资款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审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267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乙(有限合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返还出资款186143.84元;二、被告甲公司对被告乙(有限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有限合伙)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私募基金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家庭主妇、出资20万元购买基金份额。且出资金额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构成,明显是为规避国家关于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乙(有限合伙)之间的基金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规定,属于《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并未与被告乙(有限合伙)签订合同,涉案出资确认书虽载明原告的出资金额,但明确“有限合伙人”为案外人刘某而非原告,可见,原告对其不符合私募基金合同签订条件是知悉的,法院据此认定原告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进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56条、第58条之规定,被告乙(有限合伙)已收取的涉案出资款20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已收取的涉案款项13856.16元应向被告乙(有限合伙)返还,两相抵扣后,被告乙(有限合伙)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186143.84元(200000元-13856.16元)。被告甲公司作为被告乙(有限合伙)的管理人、发起人、销售方,在募集、销售过程中存在大量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不仅未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未将募集的基金进行备案,亦违反了应向合格投资者募集、销售基金的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甲公司作为被告乙(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甲公司还应对被告乙(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书特色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实战之作
精选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私募基金各类案件
以案释法,全面解答实务操作疑难重点问题
目录
第一章 概 述
一、私募基金法律监管体系的演变 002
二、现行主要监管框架 004
三、特殊类别私募基金监管 005
四、IPO对对赌条款的审核意见 007
第二章 基金募集阶段相关纠纷
第一节 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 010
案例一: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投资者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合同无效 010
案例二: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约定保底条款,合同无效,参照民间借贷处理 012
案例三: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约定保底条款,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 015
案例四: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018
案例五: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认定为有偿的民间委托理财
合同 021
案例六: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 025
案例七:合同已约定基金备案属于生效条件的,基金未备案,合同未生效 032
案例八:约定基金不成立则合同不生效,管理人未登记、基金未备案,合同不生效 041
案例九:基金未备案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046
案例十:基金未备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解除合同 048
案例十一:基金未备案作为过错、赔偿责任大小认定因素 050
第二节 告知说明义务 064
案例一: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与投资者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064
案例二: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67
案例三: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投资者应承担商业风险 069
第三节 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074
案例一: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074
案例二:未尽适当性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078
案例三: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投资者自愿承担风险的承诺,不免除管理者责任 081
第四节 回访确认制度 091
案例一:约定回访确认为合同解除条件,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可解除合同 091
案例二:约定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合同,但若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投资者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 095
案例三:约定回访确认前投资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该解除权应在约定期限或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098
第五节 募集失败后,合同及款项的处理 103
案例一:募集失败应按约定返还发起费用 103
案例二:募集失败,应履行返还款项之支付利率的约定 106
案例三:合伙制私募基金募集失败,结算后方可退回投资款 110
案例四:募集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基金合同未成立 113
第六节 合伙型基金未将投资者登记为有限合伙人 120
案例一:未登记为有限合伙人,可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合伙人身份 120
案例二:未登记为有限合伙人,同时无法确定合伙人身份,属于借款合同 126
第七节 保底条款 131
案例一: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保底条款无效 131
案例二: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137
案例三:保底条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139
案例四:合伙人投资收益补足条款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142
案例五:业绩比较基准非固定收益,不成立借贷关系 146
案例六:约定回购收益条款非保底条款,合法有效 153
案例七:作出保底承诺,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为“保本保收益”的借贷关系 157
第三章 基金投资阶段相关纠纷
第一节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168
案例一:违法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属于实质性、根本性变更,构成根本违约 168
案例二:虚构募集基金用途,属于欺诈,合同可撤销 172
案例三:改变基金用途属于重大违约,应当赔偿损失 175
第二节 目标公司虚假承诺,隐瞒重大债务 180
案 例:隐瞒挪用目标公司资金行为不属于欺诈 180
第三节 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关于合伙企业的出资纠纷 185
案 例:有约定按约定实缴,均未全额实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计算 185
… …
前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4月末,中国私募基金行业存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1032家,管理基金数量152794只,管理基金规模19.90万亿元。其中,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12489家,占总数的59.38%,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8306家,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管理人9家,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228家。我们据此可以看出,在如此庞大的市场领域,私募股权基金占据了半壁江山。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私人股权”的投资基金。其中“私人基金”即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权,包括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债等。
本章旨在对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及监管政策进行梳理及简单介绍。
一、私募基金法律监管体系的演变
2006年之前:无专门管理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