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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史

封面

作者:李交发

页数:404

出版社:湘潭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2

ISBN:9787568705165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中国法律史/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主要内容包括五编,法律起源与国家形成,奴隶制法律制度,封建制法律制度,清末民国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度,等。

作者简介

  李交发,男,湖南新邵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著有《治赌史鉴》(独著)、《中国诉讼法史》(独著)、《法律文化散论》(独著)、《中国传统家族司法研究》(首作者)、《法治建设论》(首作者)。主编、参编湖南省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中国法制史》。在《法学评论》《法商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50余篇。科研成果获湖南省社科优秀成果二、三等奖各一次,湖南省“五个一工程”一等奖一次,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曾宪义法学教育与法律文化基金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第二届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成果奖”二等奖一次。等论文20余篇。

目录

第一编 法律起源与国家形成
第一章 法律起源
第一节 几种法律起源说
第二节 法律起源于黄帝至尧舜禹时期
第三节 法律起源的具体路径
小结
第二章 国家的形成
第一节 国家形成的理论标志
第二节 国家形成于夏朝
第三节 法律起源与国家形成非同步分析
小结

第二编 奴隶制法律制度
第三章 法律思想与法律形式
第一节 法律思想
第二节 法律形式
小结
第四章 法律内容
第一节 刑事法律制度
第二节 民事法律制度
第三节 司法制度
小结

第三编 封建制法律制度
第五章 法律思想与立法活动
第一节 法律思想
第二节 立法活动
第三节 主要法律形式
小结
第六章 刑事法律制度
第一节 刑法原则
第二节 主要罪名
第三节 刑罚体系
小结
第七章 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第一节 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节 经济法律制度
小结
第八章 行政法律制度
第一节 行政机构
第二节 官吏管理制度
第三节 官吏监察制度
小结
第九章 司法制度
第一节 司法机构
第二节 诉讼制度
第三节 审判制度
……

第四编 清末民国法律制度
第五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度

后记
再版后记

节选

  《中国法律史/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关的设置基本上沿袭汉制,但同时出现一些重要变化。此时,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一般仍为廷尉,不过,孙吴政权改称大理,北齐改称大理寺,北周则改称秋官大司寇。这一时期,廷尉机构的地位与前朝相比有所下降。魏明帝时还根据卫觊的建议,在廷尉中首次增设律博士一人,教授法律知识,专司法律教育之责。西晋除继续在廷尉中设律博士外,还加设“明法掾”,进一步完善廷尉的司法职能。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尚书台逐渐发展成中央最高行政机构,其司法审判权力逐步扩大,而廷尉的司法审判权力则相应缩小。除廷尉之外,各朝均在尚书台下设有负责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并兼理刑狱的机构,如三公曹、二千石曹、都官曹等。  隋唐时期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大理寺是唐朝时期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编制相当庞大,设大理寺卿一人和少卿二人为正副长官,其下属官吏总数接近300人。其主要职责为:审理中央百官的犯罪以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重审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但流、徒刑案件判决后须经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判决后还须奏报皇帝批准。刑部于隋朝正式建立,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以尚书、侍郎各一人为正副长官,下属官吏总数近200人。其职责为;主管全国的司法行政事务,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和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即“掌律法,按复大理及天下奏谳”,同时兼管狱囚簿录、给养供应等事。御史台是唐朝的中央监察机构,设御史大夫一人和御史中丞二人为正副长官,下设三院——台院、殿院、察院。其主要职责为: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监察全国各级官吏,参与重大疑案的审判活动。  唐朝遇有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长官会同审理的制度,称为“三司推事”。这种联合审判的制度是后世“三法司”审案的前身。对于地方重大案件,如不便解送中央的,则由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临时法庭,前往审理,这三者被称为“三司使”。由以上所述可见,唐朝已形成较规范的会审制度,对后世会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产生了重要影响。此外,唐朝又以御史大夫、中书、门下组成“三司”,为审理重大案件的特别法庭。  宋朝沿袭唐朝,中央设立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司法机关,此外还设有审刑院等机关。大理寺仍为中央审判机关,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少卿以下分为左断狱、右治狱两个系统。刑部设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职权较唐代有所扩大,除掌管全国刑狱政令的司法行政权力之外,还享有比大理寺更高的审判权。御史台虽为监察机构,但也享有部分司法审判职能。值得注意的是审刑院,它又被称为“宫中审刑院”,是宋初的审判复核机关。在宋太宗淳化二年(991年)至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年)间,刑部的职责被特设的审刑院所代替,所有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均须经由审刑院审核,“凡狱具上,先经大理,断谳既定,报审刑,然后知院与详议官定成文草,奏记上中书,中书以奏天子论决”。此外,宋朝还设立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理检院三个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法定机关。  元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大宗正府、刑部和宣政院。大宗正府是类似于前代大理寺的中央审判机关,世祖至元二年(1265年)设置,以亲王为府长,断事官称“扎鲁花赤”,职掌蒙古王公贵族的犯罪案件以及大都、上都的汉人与蒙古、色目人的诉讼纠纷。刑部隶属中书省,兼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职能。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掌天下刑名法律之政令”,具体为“大辟之按覆,系囚之详谳,孥收产没之籍,捕获功赏之式,冤讼疑罪之辨,狱具之制度,律令之拟议,悉以任之”。宣政院是主持全国佛教事务和吐蕃地区军政、民政的中央机关,以国师总领院务,宣政院享有司法职能,可处理有关僧侣的民刑案件。  明代中央司法机关的名称、职掌与唐宋时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由于明朝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空前强化,中央司法机关得到了空前的扩张,主要有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通称“三法司”。三者职权有所不同,“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刑部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官长,下设十三清吏司等,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重案及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案件,可处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后须经大理寺复核。大理寺为复核机关,以大理寺卿为长官,凡刑部、都察院审理的案件均须经其复核。都察院是中央监察机关,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洪武十七年(1384年)始,遇有重大疑难案件,由三法司联合审判,称“三司会审”,不过其判决仍须经皇帝批准。  明朝时期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增设了特务司法机关。与高度发展的君主专制制度相适应,明朝皇帝设立了厂卫等特务组织。这些机构作为特殊的司法机关,往往凌驾于三法司之上。这些特务组织主要有锦衣卫、东厂、西厂。  锦衣卫本为直属皇帝指挥的亲军,因明太祖经常亲自审判案件,任用锦衣卫侦缉、预审刑事案件,其职权由此大为扩张。太祖末年曾下诏禁止锦衣卫插手审判,但自明成祖夺取帝位后,又恢复了锦衣卫司法职能,而且增设北镇抚司,专门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大案,称“诏狱”;原来的镇抚司则改称南镇抚司,只管辖本卫诉讼案件。从制度上讲,北司只具有预审的权限,预审后的案件应交由刑部判决。但实际上刑部等三法司对北司移送的案件只能按其拟定的判决意见宣判,刑部和大理寺官“洞见其情,不敢擅改一字,法司不敢平反”,尤其是皇帝往往直接批准北司判决意见,不经过三法司就执行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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