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蒋怡琴
页数:333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1
ISBN:9787510930645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新编类案诉讼请求及案由关联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卷》编著的目的在于对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所涉及的规范进行全面地整理和汇总,使之更具体系性、条理性、实操性,检索便利。 《新编类案诉讼请求及案由关联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卷》编撰的整体思路:从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手,选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关联的一级案由作为《新编类案诉讼请求及案由关联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卷》的章节标题,在具体案由、法律关系项下,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主要争议焦点等问题引出具体法条,从而实现快速找法的功能。 《新编类案诉讼请求及案由关联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卷》收录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文件,共汇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具体条文近千条。 《新编类案诉讼请求及案由关联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卷》既可以作为法律工作者常备的工作手册,也可以作为初学者、消费者查找相关规范的指引,对理论研究者亦有资料整理价值。
作者简介
蒋怡琴,女,1988年6月8日生,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和经济法学硕士。2010年7月进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现任民一庭副庭长、员额法官。
工作十一年期间,立个人三等功2次,获北京市法院党建工作先进个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百天百件骨头案”化解活动先进个人、大兴区法院“优秀共产党员”等称号。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等刊物发表案例分析十余篇。多篇论文发表于《行政与法》《北京审判》《审判前沿》《破产法论坛》等期刊书籍,多篇文章分别获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二等奖、三等奖,北京市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以及中国调解高峰论坛主题征文活动三等奖。
本书特色
本书共分为九章,第一章整理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涉及消费者、经营者以及其他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的相关规范,第二章梳理了涉及消费者、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后七章则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可以适用的常见案由、具体法律关系,分为涉及合同纠纷的规范、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规范、涉及食品消费纠纷的规范、涉及网络消费纠纷的规范、涉及旅游消费纠纷的规范、涉及金融消费纠纷的规范、涉及消费公益诉讼的规范。每一章结合各章特点,依照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主要争议焦点等问题,划分具体小节。如在第三章涉及合同纠纷的规范中,第一节内容为涉及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规范,该节内再依照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细分为四小节,包括:确认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效力的请求。
目录
第一节 消费者
第二节 经营者
第三节 其他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二章 涉及权利与义务的规范
第一节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节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三章 涉及合同纠纷的规范
第一节 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二节 合同的履行
第三节 合同的终止
第四节 违约责任
第五节 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第四章 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规范
第一节 产品责任纠纷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具体侵权责任
第三节 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第四节 免责、减责事由
第五章 涉及食品消费纠纷的规范
第一节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第二节 预包装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
第三节 经营者“明知”的认定
第六章 涉及网络消费纠纷的规范
第一节 网络消费纠纷领域的特殊请求
第二节 电子支付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电子数据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电子签名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网约车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及旅游消费纠纷的规范
第一节 责任主体
第二节 合同纠纷
第三节 旅游侵权纠纷
第八章 涉及金融消费纠纷的规范
第一节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节 银行卡纠纷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第三节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第四节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第九章 涉及消费公益诉讼的规范
第一节 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
第二节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第三节 行政公益诉讼程序
节选
《新编类案诉讼请求及案由关联规范指引·消费者权益保护卷》: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8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打假”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 九、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经营者不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退回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应予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其他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已明确告知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并已作出削价处理,消费者不得以该商品或者服务有瑕疵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退货等民事责任。 前款所称的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所具备的性能低于明示的产品标准,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发生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进行处理。 十、消费者曾以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该消费者又再次购买相同商品或者接受相同服务并再次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请求的,视为消费者在再次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 1.第一条是关于“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的规定。 “广义的消费,是指人类为生产或生活的目的对各种资源的消耗。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前者指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中对生产资料的消耗,属于生产行为和过程本身;后者指人类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对生活资料的消耗,包括劳务和精神产品的消耗,不属于物质资料的生产。狭义的消费仅指生活消费。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中,所研究的消费亦指生活消费。” “对生活资料的消耗”并不只是指使生活资料直接的物质上的减损:如某生活资料的购买者将其所购生活资料赠与他人,对于生活资料来讲,其并没有因购买者的赠与行为而减损,但对购买者来说,其所购生活资料却发生了减损。而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此消费者显然是属于其所保护的消费者,虽然其并不以直接对生活资料物质上的消耗为目的。“知假买假”者并不对其所购买的商品进行加工、制造,从而创造出比原来商品更有价值的产品,因此“知假买假”者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 《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可见,消费者只是与经营者(包括制造者、批发者和零售者)相区别的概念,没有主观判断因素在内,即一个公民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区别消费者的条件。 对此,王利明认为,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或者说,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认为他是消费者。至于购买者购买的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孙军工明确指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综上,我们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 第九条是关于“知假买假”者提出的诉求如何处理的规定。 该条第一个争议点在于消费者知道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时,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不管消费者是否知道瑕疵的存在,均不影响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如前所述,我们对此观点不予赞同。 我们认为,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应与被经营者欺诈的消费者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只应支持其退回所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对于其提出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该条试图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打击经营者的违法经营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不能让“知假买假者”有利可图,又不能纵容经营者违法经营。因为,如果给知假买假者判决过多的利益,因目前市场秩序尚不规范,可能会造就一批专门从事“打假”营利为职业的大军,这些“打假者”关于净化市场等高尚的初衷也会因这些利益而变味,而大量诉讼蜂拥而至,法院办案压力也会加大。但如果对于打假者的诉求全部驳回,则又会使不良商家的不法行为更加猖獗,不利于保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该条第二款对“瑕疵”的含义予以明确,以便于在实际审理中区分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本条的“明知”仅指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的情形,如果是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则属于第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应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