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数:232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1
ISBN:9787521613742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为了帮助读者准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我社于2008年9月开始推出“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深受广大读者的认同与喜爱。随后,应广大读者的要求,我社陆续扩充本丛书品种,目前第五版为46种,成为法律工作者办案运用和公民法律学习的有力助手。本套丛书主要包括注解、应用及配套三部分。注解部分对主体法中的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应用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并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解答;在主体法律文件之后择要收录与其实施相关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和应用。本分册为职业病防治法分册。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主办的中央级法律类专业出版社和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法律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中国法制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2019年2月改制为中国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
本书特色
适用导引对相关法律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
对于职业病防治法中的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并根据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
在职业病防治法之后择要收录与其实施相关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 应用。
目录
适用导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适用范围】
1闭府机关公务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官兵等一些特殊人员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是否可以适用本法
2蹦男┘膊∈粲谥耙挡
第三条【工作方针、机制和管理原则】
第四条【职业卫生保护】
3崩投者具体享有哪些职业卫生权利
4庇萌说ノ挥Φ辈扇∧男┐胧┍U侠投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5惫せ岱⑾钟萌说ノ坏奈シㄐ形,如何进行干预
第五条【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6敝耙挡〔∪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
第六条【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7北咎豕娑ㄊ欠褚馕蹲胖耙滴郎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越过用人单位去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
8蹦男┤丝梢圆渭庸ど吮O
9庇萌说ノ痪芫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如何寻求救济
第八条【职业病防治技术政策措施】
第九条【职业卫生监管体制】
第十条【职业病防治规划和工作责任制】
第十一条【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职业卫生标准】
10蹦男┘际跻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11惫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流程是什么
第十三条【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前 期 预 防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的一般义务】
12逼笠凳欠窨梢灾贫ㄗ约旱闹耙滴郎标准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13敝耙挡∥:ο钅可瓯ǖ某绦蛉绾
14庇萌说ノ辉谑裁辞樾蜗拢应当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15庇萌说ノ晃慈缡瞪瓯ɑ蛭窗垂娑ㄉ瓯ū涓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16苯ㄉ柘钅恐耙挡∥:υて兰郾ǜ嬗Π含哪些内容
17苯ㄉ柘钅恐耙挡∥:υて兰郾ǜ姹嘀仆瓿珊螅应如何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18苯ㄉ柘钅恐耙挡》阑ど枋┥杓朴Φ卑括哪些内容
19苯ㄉ柘钅恐耙挡∥: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包含哪些内容
20蔽郎行政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重点监督检查哪些事项
第十九条【特殊作业管理】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 二 十 条【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21庇萌说ノ慌浔傅闹耙滴郎管理人员是否必须为专职
22庇萌说ノ挥Φ苯立、健全哪些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3庇萌说ノ坏闹耙滴郎档案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24庇萌说ノ皇欠窨梢杂梅⒎徘物来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更新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布职业病防治情况、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二十五条【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防护】
25笔裁词羌毙灾耙邓鹕
26庇萌说ノ坏氖褂糜卸疚锲纷饕党∷,应符合哪些要求
27倍苑派涔ぷ鞒∷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有何特殊要求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28倍杂萌说ノ唤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有何要求
29庇萌说ノ挥Φ笔备舳嗑枚灾耙挡∥:σ蛩亟行检测、评价
第二十七条【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
30蔽郎行政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第二十八条【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31本示说明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第二十九条【提供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32比绾卫斫狻笆状谓口”
33鄙昵虢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第 三 十 条【明令禁止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转移作业】
第三十二条【不得隐瞒职业病危害】
第三十三条【订立劳动合同时告知职业病危害】
34卑凑毡咎豕娑ǎ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35焙挝健袄投合同的变更”
36北涓劳动合同可否以口头形式约定
第三十四条【职业卫生培训】
37敝耙滴郎培训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第三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
38背械V耙到】导觳榈囊搅莆郎机构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39贝邮陆哟ブ耙挡∥:ψ饕档睦投者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七条【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八条【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保护】
40蔽闯赡旯ず屯工有何不同
41迸职工孕期、哺乳期特殊保护主要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42惫赜诓溉槠谟泻尉咛骞娑
第三十九条【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第 四 十 条【工会组织权利】
43奔体劳动合同生效有哪些条件
44庇萌说ノ晃シ醇体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谁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防治费用】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诊断机构的条件】
45币搅莆郎机构应当如何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四条【诊断机构的选择】
第四十五条【诊断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办法】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
46闭锒弦绞Χ哉锒辖崧塾幸饧分歧该如何处理
47敝耙挡≌锒匣构是否可以聘请其他单位医师参加诊断
48敝耙挡≌锒现っ魇橛Φ卑括哪些内容
第四十七条【提交材料的义务】
49敝耙挡≌锒闲枰提交哪些材料
50崩投者的诊断申请是否会因无法提供所需材料而被拒绝受理
第四十八条【不提供材料的后果】
第四十九条【确认劳动关系】
第 五 十 条【职业病报告】
51倍灾耙挡”ǜ娴氖毕藓头绞接泻喂娑
52苯邮苤耙挡”ǜ娴牟棵旁诮拥街耙挡”ǜ婧笥Φ甭男泻沃址ǘㄖ霸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统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鉴定】
53钡笔氯硕允〖度嗣裾府卫生行政部门再鉴定结论不服的,是否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54钡笔氯松昵胫耙挡〖定时,应提供哪些材料
第五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55笔芷附入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哪些条件
56敝耙挡≌锒霞定委员会的专家如何确定
57敝耙挡〖定书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第五十四条【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58蹦男┣樾蜗拢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要回避
第五十五条【疑似职业病病人】
59笔裁辞榭鱿拢患者可被视为疑似职业病病人
60币搅莆郎机构在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除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及通知用人单位之外还应采取什么措施
第五十六条【职业病待遇】
61倍杂萌说ノ挥ΡU现耙挡〔∪讼硎艿闹耙挡〈遇有何具体要求
第五十七条【诊疗、康复费用和社会保障】
62敝肮ひ蛑耙挡】上硎艿墓ど艘搅拼遇是如何规定的
63惫ど酥肮は硎茉跹的伤残待遇
64毕硎芄ど吮O沾遇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第五十八条【民事赔偿权利】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
第 六 十 条【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救助】
第五章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二条【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
第六十四条【临时控制措施】
65蔽郎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当遵循何种法定程序
第六十五条【执法程序】
第六十六条【被检查单位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严格依法执法】
第六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和队伍建设】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 七 十 条【未存档检测评价结果、未采取防护措施等的责任】
第七十一条【未申报危害项目等的责任】
第七十二条【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等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提供有害设备、材料等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未报告职业病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隐瞒有关危害情况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材料的责任】
第七十七条【责令停止作业和关闭】
第七十八条【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
第 八 十 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
66比绾卫斫獗咎跛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二条【不按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地方政府及其职业卫生监管部门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定义】
第八十六条【其他有关单位参照适用】
67北慌汕怖投者发生职业病后,应如何处理
第八十七条【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监管】
第八十八条【实施日期】
配 套 法 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17年11月4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2012年4月27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3月9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12年4月27日)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8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2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7日)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2013年12月23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9日)
工伤保险条例
(2010年12月20日)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4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5月29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
(2014年4月14日)
实 用 附 录
职业病诊断鉴定实用流程图
节选
适 用 导 引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是威胁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突出问题,也是广大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予以规范的法律,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对职业病防治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进一步理顺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体制,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义务,进一步完善了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并强化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职业病防治法的部分条文再次作了重要修改。
职业病一旦发生,很难治愈,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从致害源头抓起,实施全过程监督。《职业病防治法》按照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发生后的诊断治疗与职业病病人的保障三个阶段,对防治职业病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制度、措施。
一、前期预防
《职业病防治法》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际上通行做法的基础上,在项目建设阶段,从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源头”实施管理,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职业病防治法》对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作了下列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作了限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此外,还对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要求,首次进口与职业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的要求等作了规定。
三、职业病的诊断管理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考虑到职业病诊断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明确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职业病诊断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及原则等,并授权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具体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考虑到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赋予了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选择权,规定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在职业病待遇保障方面,《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同时考虑到劳动者频繁变动用人单位等实际情况,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妥善处理职业病病人的义务,以及最后用人单位与先前用人单位的责任划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