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冯芳怡主编
页数:191页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0
ISBN:9787308207393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本书分四章,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内容包括: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 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等。
作者简介
冯芳怡,浙江金融职业学院投资保险学院保险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学科方向为财政金融类,主讲课程:保险法规、海上保险。
目录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无效
第七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八节 保险合同的终止
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保险费的缴费义务
第二节 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义务
第三节 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节 说明义务
第五节 保险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义务
第六节 提供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第七节 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八节 保险欺诈及其法律后果
第九节 再保险合同
第十节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
第三章 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
第一节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二节 年龄误告条款
第三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投保限制
第四节 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同意权
第五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第六节 被保险人的伤残和死亡
第四章 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
第一节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二节 保险标的的转让及危险程度增加
第三节 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五节 重复保险
第六节 施救义务及其他费用的补偿
第七节 物上代位
第八节 权利代位
第九节 责任保险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节选
《保险合同法教程》: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根据我国法律,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某些事由投保人未及时缴费,超过一定期限,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效果是,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而是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且若具备一定条件,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可以恢复。 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保险期限都比较长,甚至有终身保险合同的出现,投保人需要在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过程中按时缴纳保险费。由人之常情来推断,在合同履行的长期过程中,投保人难免有因疏忽大意未及时缴纳保险费或因经济条件恶化不能按时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发生。为了巩固保险人既有的保险业务,更为了使被保险人获得稳定的保险保障,避免因一时不履行合同而导致整个合同轻易终止,《保险法》在设置保险合同中止这一特殊条款之外,还赋予了投保人缴费的宽限期,也叫优惠期。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定的宽限期为三十日或六十日,前者需要经由保险人的催告。当然,宽限期的具体长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未约定的,适用三十日或六十日的法定期限。在宽限期内,投保人虽然未缴纳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但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存在,并未终止或中止,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只是在履行给予保险金义务时,可以从应付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未缴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保险合同在宽限期内的法律后果与保险合同中止期内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二)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保险合同的中止必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1)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详细问题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赘。(2)投保人缴费方式为分期缴费。即使是人身保险合同,在实务中缴纳保险费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倘若合同约定要求投保人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用,那么也就不可能出现保险合同中止的问题。(3)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效力。这是保险合同中止的前提。一份本身就无效的保险合同,甚至是根本就没有成立的保险合同,当然不可能产生后续的保险合同中止的问题。(4)投保人逾期仍未缴纳当期保险费。这是保险合同中止的事由,只有投保人出现了在超过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宽限期后仍不缴纳当期保险费的情况,才会导致保险合同的中止。(5)保险合同没有其他约定的补救措施。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对于如何处理投保人逾期未缴纳保险费的问题,没有约定合同效力中止以外的诸如解除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保险费自动垫缴等其他解决办法。 二、保险合同复效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其效力即行恢复至中止前的状态。保险合同的复效与保险合同的中止一样,其主要的适用范围也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的复效只是使得处于效力中止状态的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意味着原保险合同关系的消灭和新保险合同关系的产生。事实上,复效前后的保险合同在内容上存在着延续性。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的中止并木必然导致保险合同的复效。在《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两年中止期限届满之后,可能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协议,并经过法定条件和程序,保险合同复效,也可能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并未达成协议而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关系最终归于消灭。 当然,即便保险合同最终不能复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并不会因此完全丧失所有权益。《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过,如果保险合同在中止之后能够复效,大多数情况下有利于被保险人,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后,被保险人已经超过了人身保险对投保年龄的限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有使保险合同复效,才能让被保险人继续享有保险保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