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 编
页数:345
出版社:中国金融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8
ISBN:9787504994677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2016年10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以“打击非法,保护合法;积极稳妥,有序化解;明确分工,强化协作;远近结合,边整边改”为原则,规范各类互联网金融业态,优化市场竞争环境,扭转互联网金融某些业态偏离正确创新方向的局面,促进行业良性健康发展。而加强法律规范则是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完善互联网金融治理体系的重要手段。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紧紧围绕“服务监管、服务行业、服务社会”的职能定位,积极配合和参与国务院关于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的工作部署,认真梳理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规定,帮助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和投资者知晓法律红线,做好风险防范。同时精选了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照法律规定进行剖析,运用“以案说法”的形式,更加通俗易懂的供读者学习参考。
目录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第二部分 个体网络借贷
第一章 制度规定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
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章 相关案例
杭州某某公司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第三部分 互联网消费金融
第一章 制度规定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补充说明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第二章 相关案例
某消费金融公司行政处罚案
浙江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关于电子合同效力纠纷案
第四部分 互联网支付
第一章 制度规定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非银行支付机构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实施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章 相关案例
南京某电子技术公司与中国银联某分公司、某支付公司江苏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第五部分 互联网股权融资
第一章 制度规定
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股权众筹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第二章 相关案例
A公司诉B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第六部分 互联网保险
第一章 制度规定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中国保监会关于专业网络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章 相关案例
投保人身份引发的保险合同效力争议案
第七部分 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制度规定
关于做好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
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
第八部分 互联网金融广告
第一章 制度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选)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第二章 相关案例
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
温州某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广告行政处罚案
某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
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第九部分 行业自律公约
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试行)
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营销和宣传活动自律公约(试行)
节选
《互联网金融法规制度汇编与案例精选》: 8.对以下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相关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 (1)中介机构以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为名,实际从事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应当依法追究中介机构的刑事责任。特别要注意识别变相自融行为,如中介机构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自己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借款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中介机构虽然没有直接吸收资金,但是通过大肆组织借款人开展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费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3)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借款人将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不作为犯罪处理。 9.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10.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