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潘天怡
页数:179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8
ISBN:9787562085140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产品外观设计与设计学意义上的产品设计并不接近等同,前者的内涵和外延要小于后者,产品设计所包含的内容要大于产品外观设计。产品外观设计保护起因于工业革命所带来的技术进步,可以明确的说,没有工业技术的进步就不会有保护产品外观设计的现实需要。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依旧是一种对现象的描述语言,似乎尚未揭示产品外观设计的本质。本书尝试借助符号学的研究成果,从符号的角度说明产品外观设计其实是由符号组合构成,产品外观设计所产生的视觉吸引力或差别感,其实就是符号的指代功能和人的认知能力共同作用的结果。
作者简介
潘天怡,法学博士,先后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2015年起任教于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等核心期刊发表学术论文数篇。
目录
绪论
第一章 外观设计
第一节 外观设计的概念
第二节 外观设计的属性——符号学视角
第二章 外观设计保护的起源
第一节 外观设计保护产生的社会经济背景
第二节 早期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确立
第三章 外观设计保护的对象
第一节 载体:工业产品
第二节 构成:符号元素组合
第四章 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的关系
第一节 历史的巧合
第二节 符号元素组合与产品功能的关系
第五章 外观设计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关系
第一节 外观设计与作品、商标的关系
第二节 外观设计与其他权利重叠与抵触的演变
第三节 重叠保护问题的处理
第四节 权利抵触的解决路径
第六章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节选
《论外观设计的制度定位》: 在“本田株式会社与双环汽车关于‘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的争议中,[1J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产品在外观上的上述区别均属于局部的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差别对于汽车的整体视觉形状和风格来说属于较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而将两者认定为具有不同款式的产品,而两者的主体部分的相同之处却使普通消费者易于将两者混同。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没有发现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比对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汽车整体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对汽车的整体进行观察是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应采用整体观察的方式。本专利与比对的外观设计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对于汽车整体外观而言,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对汽车整体的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因素施以更多注意,二者的差别尚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两者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因此,本专利与比对设计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案的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判断主体应当是对汽车这一类产品有常识性了解的人,其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的微小变化。从整体上观察,两外观设计在汽车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相互之间的长、宽、高比例关系,车身整体形状以及设计风格方面是大致相同的。汽车的整体外形轮廓对一般消费者视觉感受的影响是最为显著的。本田株式会社列举出其他品牌的同类汽车具有相近似的整体外形,用以证明该类汽车设计空间有限。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所列举的同类汽车相近似的整体外形并非是其功能所限定的唯一形状,双环公司、新凯公司同时也提供了反证证明存在同类汽车具有不同的整体外形的情况。因此,本田株式会社认为设计空间有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专利与比对设计存在的差别属于局部差别,一般消费者需要施以特别的关注、反复比对才能区别开来,这样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在二者整体设计风格、轮廓形状、组成部件的相互间比例关系等相近的情况下,汽车若干个部位的细微差别结合起来也不会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故本专利系与比对设计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此案时认为,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消费者的特点是,对被比设计产品的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差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所谓“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不具备设计的能力,但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就本案诉争的汽车类型而言,因该类汽车的外形轮廓都比较接近.故该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相反,汽车的前面、侧面、后面等部位的设计特征的变化,则会更多地引起此类汽车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以及原一、二审判决虽然都认定了两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别,但都以该差别属“细微差别”为由,将该部分的设计特征从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中排除,实质上只着重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外形轮廓进行比较,并认为汽车的整体外形轮廓对于汽车,而非诉争类型汽车的一般消费者视觉感受的影响最为显著,以至于错误地认定本专利与比对外观设计相近似、本案专利权无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足以使其将本专利图片所示汽车外观设计与比对设计中的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因此,上述差别对于本专利与比对汽车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在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