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涂昌波著
页数:253页
出版社: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8
ISBN:9787565723490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3版)》讲解了中外广播电视立法制度、监管制度、许可制度、所有权制度、节目制度、传播网络制度、视听新媒体制度、从业人员制度、涉外制度、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等,既有国内外广播电视法律制度的阐述和分析,又结合相关案例介绍法律制度的运用,具有重要的理论参考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3版)》自2007年出版以来,得到了业界的肯定,被中国广播电视协会评为第六届全国广播电视学术著作一等奖,也受到了学界的关注,还被近百所高校选为相关课程的教材。第3版修订中,增加了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有关新闻宣传的政策法规、网络视听新媒体制度、电视节目模式名称法律保护相关规定、纪录片管理规定、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廉洁规定等内容。 《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3版)》可以作为高等院校新闻传播专业、广播电视专业的教材,也可以作为广播电视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的参考用书。
作者简介
涂昌波,1971年生,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考取律师资格。曾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工作,现供职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出版专著《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获中国广播电视协会第六届全国广播电视学术著作一等奖)、《广播影视法律案例编析》,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目录
序二
前言
第一章 广播电视概述
第一节 广播电视的概念
第二节 广播电视的传播形式
第三节 广播电视的属性
第四节 广播电视的分类
第二章 广播电视立法制度
第一节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
第二节 广播电视法律渊源
第三节 广播电视立法理据
第四节 广播电视立法体例
第三章 广播电视监管制度
第一节 广播电视监管机构
第二节 广播电视监管手段
第三节 广播电视监管特点
第四章 广播电视许可制度
第一节 广播电视许可事项
第二节 广播电视许可条件
第三节 广播电视许可程序
第五章 广播电视所有权制度
第一节 境外广播电视的国家所有权制度
第二节 境外广播电视的民间所有权制度
第三节 我国广播电视所有权制度
第六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度
第一节 广播电视节目播放标准规范
第二节 广播电视节目分时分级制度及未成年人保护
第三节 政治活动节目规范
第四节 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管理
第五节 广播电视节目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六节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规范
第七章 广播电视传播网络制度
第一节 广播电视传播网络安全规范
第二节 地面无线广播电视网
第三节 有线广播电视网
第四节 卫星广播电视网
第五节 三网融合
第六节 广播电视用户制度
第八章 网络视听新媒体制度
第一节 网络视听新媒体的含义
第二节 网络视听新媒体许可
第三节 网络视听新媒体规范
第九章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制度
第一节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节 广播电视记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节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第四节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
第五节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廉洁规定
第十章 广播电视涉外制度
第一节 广播电视与世界贸易组织
第二节 广播电视涉外活动规范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
第一节 行政法律责任与行政救济
第二节 刑事法律责任与刑事救济
第三节 民事法律责任与民事救济
参考文献
后记
节选
《广播电视法律制度概论(第3版)》: 一、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主体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广播电视的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和受众。 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集成机构、播放机构、传输机构等。节目制作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独立制作机构。节目集成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付费频道集成机构等。节目播放机构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传输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卫星直播公司、通信公司等。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没有广播电视运营机构的存在,也就无所谓广播电视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和受众;没有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参与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属于广播电视法律关系。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一般为法人主体,法人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2017年,《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目前,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直播管理中心等属于事业单位,广播电视联合会、学会、研究会等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卫星公司、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等属于企业法人,县级以上广电行政部门属于机关法人。 广播电视从业人员包括记者、播音员、主持人、编导、制片人、录音师、摄像师、灯光师、工程师及经营管理人员等。这些人员与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之间存在着劳动人事法律关系,与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 广播电视监管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许多国家设有专司监管广播电视的机构,如美国联邦通讯委员会、英国通讯管理办公室、加拿大广播电视电信委员会、韩国广播通信委员会等。 受众是指广播电视等媒体的传播对象和各种文化艺术作品的接受者,包括听众、观众、读者等。听众和观众主要指公民,广播电视服务对象既包括公民个人,也包括法人等组织。比如有线电视运营机构与一些宾馆、饭店等组织签订服务合同,就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 二、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客体 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物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的第一种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和一切物质财富,比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采编设备、制作设备和播出设备,发射台的发射设备和发射的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的传输设备和有线电波,卫星公司的传输发射设备、卫星转发器等,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借助这些设备和电波才能从电台、电视台传播到千家万户。 行为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的第二种客体,是指具有法律意义的人的活动,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比如,广播电视记者的采编活动,节目主持人的主持活动,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活动,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的传输服务活动等都属于广播电视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行为”。 智力成果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的第三客体,是指人们在智力活动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是脑力劳动的成果。在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智力成果主要表现为具体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包括新闻、综艺、影视剧、纪录、音乐、体育等各类作品;还表现为广播电视技术专利等技术成果。 人身利益是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的第四种客体,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在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中,电台、电视台形成的知名品牌利益,著名播音员、著名主持人、著名节目栏目形成的品牌利益等都属于人身利益范畴。三、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内容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和受众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权益或权能,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是有机的整体,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前提,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基础。广播电视立法的重点就是要明确广播电视法律关系的内容,确定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受众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调整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从业人员、监管机构、受众在广播电视节目采编、制作、播放、传输、接收各个环节中的法律关系。这里主要介绍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以后有关章节将介绍广播电视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规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