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页数:285
出版社:中国质检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7
ISBN:9787502626969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法规汇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分册》为了便于广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社会各界学习、理解和掌握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而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法规汇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分册》由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四个部分组成,并在附录中收录了相关部门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法规汇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分册》可供全国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使用,也可供企业相关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参考。
本书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法规汇编
计量分册
标准化与条代码分册
认证认可分册
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分册
食品安全与生产监管分册
纤维检验分册
目录
第四部分 地方性法规 地方政府规章附录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节选
质量技术监督涉及计量、标准化、认证认可、产
品质量、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纤维检验等内
容。为了便于广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社
会各界学习、理解和掌握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我
们整理编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法规汇
编》。《汇编》共分为计量、标准化与条代码、认证认
可、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食品安全与生产监管、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纤维检验7个分册,全面、准确地收录
了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及重要规范性文件
(截至2007年7月31日)。
本书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分册》,分为法律、行
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地方
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4个部分,并在附录中收录了
相关部门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目录。
本书可供全国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使
用,也可作为企业相关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参考读本。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
2007年8月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2号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
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
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
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
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承压蒸汽锅炉;
2.承压热水锅炉;
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
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
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
大于及等于1.O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C液
体的各种气瓶;
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
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
于90。C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
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
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
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
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 4
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
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
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2。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
(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
测手段等条件;
(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
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
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十条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
品,以备审查。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
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
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
行型式试验。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
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年内不得
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
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
件。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
文表述。
第十六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
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