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吴春雷著
页数:314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8
ISBN:9787562080091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本书通过搜集、整理古代有关法官制度的史料,从古今法官审判比较、古代法官遴选与惩戒、裁判的依据、司法推理、疑案处理、判词等几个方面,系统的考察中国古代法官制度的相关内容,并且运用比较的方法为现代法官制度的改革总结经验和教训,以期为我国现在司法制度改革提供历史启示。
作者简介
吴春雷,(1965-),男,法学博士,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天津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天津市法理学研究会会长,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天津市人民政府智库专家,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法律顾问。先后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研究项目、司法部项目、中国法学会重点项目、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天津市市委研究室重大调研项目等20余项;在《法律科学》《法学杂志》《法律适用》《河北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40余篇,出版学术专著1部,主编和参编教材3部;专著《中国司法权的建构》获天津市第十届人文社科优秀成果三等奖。
目录
节选
《中国古代法官制度研究》: 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而且,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将其最终发展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司法准则,如联合国《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出现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强调法官独立,另一方面又为这种独立附带了前提条件的限制,即“服从法律”,如德国《魏玛宪法》的“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意大利1947年宪法的“法官只服从法律”、日本1946年宪法的“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希腊1975年宪法的“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韩国1987年宪法的“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良心独立审判”等。虽然我国对法官独立的要求并没有达到马克思提出的“不属于政府”、亨利·密斯建议的“不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联合国《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的“与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的程度,但是至少在法律意义上也具有了自己相对明确的独立范围,这就是我国《法官法》第8条所曲折表达出来的:“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历次司法改革中都将“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与近现代法官所不同,我国古代法官并非专司审判职能的国家公务人员。作为法官的古代官吏更多的是一种行政官员的身份,而审判职能只是作为一种“副业”而存在。由此,中国古代法官的“行政身份”决定了其运行方式的官僚等级特征。中国古代法官的审判活动不仅要服从法律,更要服从上级指示。如根据《三国志·诸葛亮传》的记载,建兴元年,刘后主封诸葛亮为武乡侯,允许他开设官府,管理大小事情,不久,又兼领益州刺史的职务,政事不分大小,都由诸葛亮裁决。在诸葛亮处理的各种政务政事中,就包括立法和司法事务,这在陈寿对诸葛亮的评价中得到了印证:“诸葛亮之为相国也,抚百姓,示仪轨,约官职,从权制,开诚心,布公道;尽忠益时者虽仇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服罪输情者虽重必释,游辞巧饰者虽轻必戮;善无微而不赏,恶无纤而不贬;庶事精炼,物理其本,循名责实,虚伪不齿;终于邦域之内,咸畏而爱之,刑政虽峻而无怨者,以其用心平而劝戒明也。”北宋神宗年间,王安石和司马光二人对阿云杀夫未遂案件所引发的争议,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熙宁元年七月,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颧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议如安石,制日‘可’。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律意,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已杀,从故杀法,则为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复诏:‘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颧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以为:‘杀伤者,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吕公弼以为:‘杀伤于律不可首。请自今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会富弼入相,帝令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也。八年,尚书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新之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