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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退之间-证据不足不起诉实务研究

封面

作者:侯晓焱著

页数:254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7

ISBN:9787510220128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进退之间:证据不足不起诉实务研究》主要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基本内涵入手,分析了这一制度赖以产生与发展的理论基础和体现的价值理念,又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证据裁判、诉讼经济等视角检视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以更加深入理解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价值,为彻底贯彻该制度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同时特别关注了现存立法中公诉证据标准对证据不足不起诉运用的影响。我国基本上采用审判中的定罪标准作为提起公诉标准,但出于检警关系、检法关系等因素的考虑,若干证据充分性存在争议的案件被起诉、留有余地的判决始终存在,其中不乏误判。这其中的原因包括庭审方式、证据规则、舆论影响、外部干预等多种因素;通过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类型化实证分析揭示出我国实践中存在证据不足不起诉与其他类型不起诉替代使用、部分证据不足案件依然被提起公诉、侦查工作质量亟待有针对性地提高等问题。此外,介评了域外公诉案件证据标准的文本与实际操作、公诉权制约机制,特别是近年来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发展趋势,启示我们可以从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完善辩护制度、被害人救助配套机制等方面,结合我国具体国情适用证据不足不起诉。

作者简介

  侯晓焱,吉林省人,法学博士,曾获评北京市检察业务专家,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曾获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香港城市大学哲学硕士学位(Master of Philosophy)、美国天普大学法学硕士学位(Master of Laws)、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学位。从事检察工作二十年,立足检察实务,关注中国司法特色,合著、参与撰写、组织编写《外国刑事诉讼法》《检察制度比较研究》《刑事司法环境研究》《检察实务中诉讼参与人权益保障研究》《暂缓起诉制度研究》《公诉意见书制作指南与优秀范例》《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审查与认定》等书籍近十部,在《Hong Kong Law Journal》《政治与法律》《环球法律评论》《中国刑事法杂志》《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公法》《人民检察》《法制日报》等中英文报刊、文集发表论文五十余篇,曾获全国检察ji关优秀调研成果二等奖、三等奖,中国法学会“诚信法治保障论坛”三等奖、北京市检察官协会优秀调研成果一等奖等奖励,执笔第一第一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法学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重点课题等多项课题写作。2010年参加美国哈佛大学肯尼迪政府管理学院中国刑事司法交流项目;英文论文曾获美国天普大学法学院毕业生研究写作奖。

目录

前言
第一章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内涵和性质
第一节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基本内涵
第二节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性质
第三节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效力

第二章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理论根据
第一节 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节 证据裁判原则
第三节 利益权衡原则
第四节 诉讼经济原则
第五节 刑法的二元机能

第三章 我国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演进
第一节 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关疑案处理的立法与实践
第二节 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确立
第三节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第四章 我国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分析
第一节 公诉证据标准概念的厘清
第二节 我国公诉证据标准运用之困境
第三节 对我国公诉证据标准的把握原则
第四节 对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文本的解读

第五章 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的实践考察
第一节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数字化分析
第二节 证据不足不起诉实务的类型化分析
第三节 “证据不足”案件之起诉

第六章 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内部生成
第一节 证据不足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缘起
第二节 检察官评判证据的内心世界
第三节 不起诉决定的内部主体——检察委员会

第七章 “证据不足”案件办理外部环境之检视
第一节 “证据不足”案件与检警关系
第二节 “证据不足”案件与审判程序
第三节 综合因素对办理“证据不足”案件的影响

第八章 证据不足不起诉中的被害人
第一节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需求
第二节 被害人陈述类证据的特殊性分析
第三节 证据不足不起诉对被害人权利的影响
第四节 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状况检视

第九章 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域外考察
第一节 英国的公诉制度文本和运行实务
第二节 美国的公诉制度文本和运行实务
第三节 德国的公诉制度文本和运行实务
第四节 日本的公诉制度文本和运行实务
第五节 国外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特点与发展趋势

第十章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发展趋向
第一节 强化被害人救济机制
第二节 增强不起诉释法说理
第三节 完善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权益保障
第四节 加强审查起诉环节工作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节选

  《进退之间:证据不足不起诉实务研究》:  从域外法律制度看,对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也不是一概而论,而是有所区别。以德国为例,存疑不起诉决定不具有既判力。例如,在德国,检察官因为缺乏充分证据而撤销案件的(《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他有权在任何时候重新提起诉讼。许多的审查程序并非以起诉为结束,而是以不起诉处分中止诉讼程序,其中包括不能证明被告犯该罪这类基于事实之原因。检察机关这种不起诉处分并无确定之法律效力,检察机关得随时将诉讼程序再续行侦查,也不必等到有新的不利之证据被发现时才再行侦查。但是,如果公诉人依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诉讼,则犯罪嫌疑人被视为完全解除了犯罪的嫌疑,但是,受害人有权对终止诉讼的决定提出上诉。按照德国刑诉法第171-177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法院有权作出决定强制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这也是德国关于强制起诉的规定。  此外,在德国,依照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a被撤销的案件,除非是严重的犯罪,一般不能重新开始刑事诉讼程序,因为犯罪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条件。①该条款规定,经负责开始法庭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指控人①作出一定给付以弥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②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支付一笔款项;③作出其他公益给付;④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以这些负担、责令适合消除对轻罪责任进行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为限。根据第153条a,处理轻罪案件时,经管辖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提起公诉而处以负担和责令。在实践中,该条文已突破了轻罪的界限而扩大到中等程度的犯罪行为以及具有更高犯罪危害性的复杂案件。1993年立法者修改该条文,旨在使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与不起诉相适应,但是,由于司法机关长期超负荷运转,这一修改在实践中对适用罪名范围的限制能否与立法者的预期相符很难把握。但可以确定的是,第153条a在很大程度上将法院的选择与惩罚权转移给了检察机关。圆可见,德国检察机关基于犯罪比较轻微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了既定义务的前提下,这种不起诉一般是具有既判力的。  在法国,预审法院所作的裁判中,当不予起诉的裁定是从法律上提出依据并且已经最终确定时,此种裁定即告具有既判力,从而构成阻止新的追诉的绝对障碍。但是,如果预审法官原来作出的不予起诉裁定是以证据不足为依据时.这种裁定仅具有临时的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在发现新证据的情况下,便可以应检察院的要求对新的证据重新开始进行预审。  从英美法系规定看,禁止双重危险的主要核心价值在于制约检察官滥用起诉裁量权。美国早期法律认为只有被告人被判决后才受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保护,但在19世纪结束前,美国法律废弃这一观点,认为被告人在判决前也可能受禁止双重危险规定之保护。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8年的CristvCook案中认为:判决是否形成与危险是否发生是截然不同的。即使无判决结果,被告也因为审判而陷入诉讼的高度危险之中,应受禁止双重危险的保护。②美国案例表明.判断危险是否已经附着应以“事实裁判者是否已审判被告”为标准,依据事实裁判者由法官还是由陪审团担任的不同,危险附着开始于第一位证人已经宣誓或者陪审团已经组成并宣誓,从这些时刻起,被告人开始受禁止双重危险的保护。③这些规定对于检察官撤回起诉后能够再次起诉产生深刻影响。在危险已经附着的情况下,如果检察官在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拟撤回起诉,最终由法官根据是否明显违反公共利益标准来作出决定,检察官再次起诉不受禁止双重危险的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没有被告人的同意,法官也可以许可检察官撤回起诉,但此后除例外情况,检察官的再次起诉将受到禁止双重危险的禁止,例外情况之一是检察官已尽到谨慎调查的义务,但仍不能发现较严重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在日后获得新证据时就较为严重的犯罪再次起诉。④  可见.两大法系国家基本上对于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作了区分:对于存在法定事由和基于罪行轻微而不起诉的决定,一般具有既判力,阻却新的追诉;对于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后如果发现新证据,是否有权重新审查案件,比较普遍的观点是,这种情况与法院的判决不同,它不应受到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约束,如果检察官发现新证据,有权重新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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