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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继承制度之理论与实务

封面

作者:程立民著

页数:157

出版社:九州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5

ISBN:9787510835803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台湾研究系列: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继承制度之理论与实务》通过大量援引台湾遗产管理制度相关理论及实务见解,探讨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制度,深度分析此制度在执行上的一些争议及瑕疵,旨在提供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未来改善的方向。  《台湾研究系列: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继承制度之理论与实务》内容翔实,研究视角独特,对于此领域的研究者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作者简介

  程立民,1967年生,祖籍河南省信阳县,曾就读辅大法律系、东海大学公共行政研究所、大叶大学管理学院博士班。曾任职于台湾“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中市政府法制处、台中市政府法制局。现为台湾空中大学公共行政学系讲师。

目录


自序
凡例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动机
第二节 研究限制、方法及范围

第二章 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之界定及性质
第一节 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之界定
第二节 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之性质

第三章 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管理法制及运作
第一节 绪说
第二节 法源依据
第三节 “退辅会”任遗产管理人职务之行使
第四节 “退辅会”处理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事件作业程序

第四章 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管理实务问题与争议
第一节 绪说
第二节 “退辅会”与其他财产管理人职务竞合之情形
第三节 大陆公证书之真伪及不实之疑义
第四节 实务对公法与私法认知之差异

第五章 结论与建议
第一节 研究发现
第二节 研究建议
第三节 后续研究

参考文献
关键词索引

附录一 退除役官兵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办法
附录二 退除役官兵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作业程序
附录三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签订之委托契约及附件
附录四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节选

  《台湾研究系列:单身亡故去台老兵遗产继承制度之理论与实务》:  (二)1994年9月16日“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5545号令”及1995年7月19日“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5116号令”修正公布第66条条文,理由略以:  大陆地区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继承权,唯如继承状态久悬不决,必将影响台湾地区经济秩序之稳定及共同继承人权益,爰为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俾使继承之法律关系早日确定。  为确认继承人身份及其有无继承意思,爰规定大陆地区之继承人如未于继承开始起或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并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视为抛弃其继承权,俾贯彻前述立法意旨。  (三)1996年7月30日“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8500190160令”修正公布第68条条文,理由略以:  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台湾地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固得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无亲属会议或亲属会议未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者,则得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而依“非讼事件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被继承人亦无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唯上开程序既复杂又耗时,无法因应亟待处理丧葬及遗物之迫切需要,且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目前均依国军阵(死)亡官兵遗骸安葬暨遗物处理办法或国军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遗留财物处理办法之规定,分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或“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等机关管理其遗产,爰维持现制,规定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  同条第二项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前,第一项之遗产,已由主管机关处理者,不再处理。  同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  (四)1997年5月14日“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8600109250号令”修正公布第5、10、11、15-18、20、27、32、35、67、74、79、80、83、85、86、88、96条条文;并增订第26-1、28-1、67-1、75-1、95-1条条文,重点略以:  第5条:明定依前条规定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与大陆地区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订定任何形式上协议。并规定所定订之协议,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生效力。  第10条:大陆地区人民亦为“中华民国人民”,其虽有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停留、工作或居住之自由,唯为顾及台湾地区之人口压力,并为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安定,实有加以限制之必要,爰于本条第一项明定大陆地区人民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停留、工作或定居。  第20条:对于非法入境或在台湾受雇工作之大陆人民,因执行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自应由使其非法入境或雇用工作之台湾地区人民负担,而非“国库”负担(及全民负担)。  第35条: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贸易或其它商业行为,易落人“中共统战”之圈套,影响台湾地区经济之稳定,造成社会不安,危害“国家”安全,自应禁止,以杜其弊。但若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经由该外地区及该地区之公司、事业对大陆地区之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输出入货品、劳务或其他商业行为或经由其在国外之公司、事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或对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国外之公司、事业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而不影响“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者,自无禁止之必要,爰于第一项但书规定,得经由“经济部”许可之。  第67条:为避免台湾地区资金大量流人大陆地区,危及“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定,爱于第一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依法律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其所得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第74条:两岸地区之民事诉讼制度及商务仲裁体制有异,为维护法律制度,并兼顾当事人权益,爰规定因争议而在大陆地区做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仲裁判断,须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始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又经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若系以给付为内容者,为实现其给付,并明定得为执行名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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