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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刑事和解

封面

作者:张跃进,陆晓等著

页数:294

出版社:苏州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5

ISBN:9787567213340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本书以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为遵循, 以刑事和解的中外历史沿革为主线, 以刑事和解的现实为重点, 以刑事和解制度完善为方向, 分列“理论指导”“工作推动”“实践探索”“深入推进”4大篇共12章。

作者简介

  张跃进,男,1958年出生,硕士研究生学历,1975年参加公安工作。曾任无锡市公安局副局长、局长,现任江苏省公安厅党委委员、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苏州市公安局局长。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江苏警官学院、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等高等院校客座教授,苏州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客座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行为法学会警察行为研究中心主任。先后著有(含主编)《警察逻辑思维素质》《逻辑思维的实践妙用》《中国农民工问题解读》《中国农民工问题新解》《“经营”心路——公安局长信箱一万次互动的思考》《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研究》《创意警务论》《理性警察论》等著作10余部,发表有关犯罪学、逻辑学、心理学和公安理论的研究论文80余篇,先后30余次获部、省、市级学术成果奖。    陆晓,男,1960年出生,大学学历,1978年参加公安工作。曾任江苏省公安厅经济文化保卫处科长、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副局长、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政委、苏州市公安局政治部组织教育处和队伍建设处处长等职、现任苏州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政委、江苏省公安厅高级教官。兼任中国行为法学会警察行为研究中心秘书长,公安部部编教材评审专家,公安部首批特聘政工研究员,江苏省公安厅特邀政工研究员,江苏现代警务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现代警务研究》丛书特邀编审,江苏省逻辑学会理事、苏州市逻辑学会副会长。参与撰写了公安部部编教材《经济文化保卫》,著有《警务质量管理新论》,担任《创意警务论》《理性警察论》《以案释法100例》等著作副主编、发表有关法学、犯罪学、管理学和警学的理论研究论文50余篇,多次获部、省、市级学术成果奖。

目录

第一篇理论指导篇
第一章刑事和解的法学渊源
第一节中国法制史的渊源
第二节外国法制史的渊源
第三节中外法学界理论探究与实践比较
第二章刑事和解的基本概念、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
第一节刑事和解的基本概念
第二节刑事和解的基本特征
第三节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
第一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二节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第三节司法职能配置优化
第四节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第五节犯罪行为人真诚悔过
第二篇工作推动篇
第四章开展刑事和解的法律政策依据
第一节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第二节司法体制改革的举措
第三节公安刑事和解的大致做法
第五章开展刑事和解的启动准备
第一节领导重视
第二节组织开展
第三节过程控制
第六章刑事和解办理规范
第一节立案审查
第二节告知当事人
第三节和解程序
第四节和解监督
第五节社区帮教
第三篇探索实践篇
第七章故意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
第一节故意伤害案件性质的确定
第二节加害行为的认定
第三节和解难点的正确解决
第八章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
第一节交通肇事案件性质的确定
第二节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第三节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关键节点的具体把握
第九章其他类轻微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
第一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
第二节外国人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
第三节大学生盗窃案件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
第四篇深入推进篇
第十章思想理念新转变
第一节公正执法新要求
第二节警务现代化新任务
第三节人民群众新期待
第十一章刑事和解新认知
第一节“特别程序”的建立
第二节大和解理念的提出
第三节公安刑事和解职能的优化
第十二章刑事和解机制新完善
第一节律师代理制度
第二节社会救助机制
第三节和解监督机制
第四节运行配套机制
附录苏州公安刑事和解的社会反响
附录一论文类
公安侦查阶段轻微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初步研究
论公安机关刑事和解体系的构建
轻微犯罪公安侦查阶段刑事和解体系建设
公安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苏州实践和思考
附录二内部简报类
公安机关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的思考
苏州市轻微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和解工作取得初步进展
刑事和解的苏州实践
苏州市局探索建立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制度
附录三对外宣传类
理性执法新探索
苏州警方试行“刑事和解”
苏州:轻微刑案刑事和解工作见实效
专家学者研讨“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与发展
苏州试行“刑事和解”
苏州相城巧用刑事和解化解家暴危机
苏州警方启动“刑事和解救助”模式
苏州警方“刑事和解救助”模式领先全国
“刑事和解”的逻辑思考
主要参考文献

节选

  第一节中国法制史的渊源  从法制史追溯,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也有其生成发展的自身规律。本节在介绍中国法制史外在形式的同时,基于思想基础和文化根源的视阈展开剖析,力求给出基本认识。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历史沿革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从古至今,几乎每个历史时期都有涉及,成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中国古代邢事和解的状况  刑事和解在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主要分为“和息”和“私和”。“和息”是指被官府允许和解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被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私和”是指一些情节严重,官府禁止当事人和解,而民间私下和解的案件。  1.官府允许和解的案件类型  (1)伤害案件。  中国古代各朝代的法律都禁止斗殴及其他伤害行为。秦朝将故意杀伤人的案件称为“贼杀伤”,唐朝的《斗讼律》主要规定了关于处理骂人、打架、斗殴和诉讼方面的法律,唐朝还正式规定了处理伤害案件的一种特殊制度——“保辜”制度,并为后世朝代的法律继承。保辜制度的基本含义是指轻伤害案件发生后,官方先不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但并不是不予追究,而是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受害者进行疗伤照顾,待过一定期限以后,根据受害者恢复情况裁量加害者刑事责任。《大清律例》中有对“保辜”制度的经典注释:“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其基本内容就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受害者伤情,再行对加害者定罪量刑。其目的是促使加害者为了积极地弥补自己的过失而对受害者进行治疗,以观伤害结果,确定是否减轻刑罚,因此保辜人一般会尽心尽力治疗受害者,尽量缓和或消除敌对关系,达到减轻刑罚的目的。保辜制度在古代几乎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伤害案件。据学者考证,古代“殴伤各须保辜。无论故意与过失,凡有因果关系,皆适用保辜之法”。由于保辜制度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上的优势,古代轻伤害案件不但允许自行和解,官府有时甚至以驳回诉讼等方式强制以和解方式解决。  (2)过失杀人案件。  依照古代“原心定罪”的理念,执法者在断案时,不仅要弄清犯罪的事实,更要探究涉案人的动机。只要有邪恶的犯罪动机,不必等到犯罪行为实际发生再加以惩罚;对主犯必须从重论处;对虽有犯罪行为但动机善良或情有可原的人,则应当从轻论处。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汉代的儒生将这种“原心定罪”总结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也就是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为最重要的定罪量刑的标准,而把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和犯罪行为本身作为次要因素考虑。虽然过失杀伤案件造成的后果严重,但是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有时加害人往往出于无心,有时甚至是好心办坏事。因此,尽管过失犯罪有时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古代法官也会根据加害人的主观动机从轻处罚,也允许以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太平广记》中有记载:唐穆宗长庆年问,王智兴任武宁军节度使,坐镇徐州。他属下有个为朝廷戍边的军将从边防回到徐州,其妹夫在家中设宴为他接风。妹夫在厨房磨刀,以便在席间割肉。磨好后,他持刀匆匆往外走,他的妻兄恰好从堂屋进厨房,两人相撞,刀尖正好刺入妻兄的胸膛,当场毙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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