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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研究

封面

作者:黄硕著

页数:189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5

ISBN:9787510213779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研究》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属性人手,结合我国政治体制中权力制约理念,从司法解释权的一般理论去探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性,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去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在确认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的基础上,再去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应当遵循的原则;并对现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和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探讨如何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最后提出规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表现形式的准确样态,此为形式合理性问题。最后,通过司法解释实例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质合理性进行考察与论证。

作者简介

  黄硕,男.1980年生,贵州石阡人,法学博士,博士后,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2004年毕业于贵州工业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2008年毕业于贵州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2013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国家检察官学院联合培养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刑法学、法理学、法律解释学研究。在《法学论坛》、《政法论丛》、《云南社会科学》等核心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十余篇,专著一部。

本书特色

黄硕编著的这本《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研究》以制度变迁的视角去探寻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权的合理性,并系统梳理了从《宪法》有关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授予最高人检察院以司法解释权,从《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主体机关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确认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权等相关制度,并从实证角度对这一解释体制进行了分析论证。其论证结构立足于我国政治制度的现实场域,通过对我国政治架构设计思路的分析、对权力制衡的探讨,抽丝剥茧,将最高人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从其制度正当性到合理性、可行性进行了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阐述,为学界和实务界加深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再认识提供了较为合理的说理依据。

目录


内容简介
导论
一、选题缘由及背景
二、问题的提出及研究价值
三、研究动态及评析
四、研究方法

第一章 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第一节 “司法解释”之概述
一、“司法解释”之概念
二、“司法解释”之特征
三、法律解释的对象
四、与司法解释相关的几个概念
五、“两高”司法解释权力之来源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概述
一、人民检察院司法属性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之概念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之特征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及其编纂工作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编纂工作

第二章 法律监督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关系
第一节 我国语境下的法律监督
一、新中国法律监督的历史沿革
二、法律监督的概念
三、法律监督与检察权的关系
第二节 法律监督中的司法解释权
一、法制的统一:法律监督中的司法解释权
二、法律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三、法律监督中“两高”司法解释的关系及再调整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理念与原则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理念之探索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原则之探索

第三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合法性依据研究
第一节 《宪法》、《立法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一、《宪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二、《立法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范解读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合法性依据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产生的动因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属性
第三节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反思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的历史背景及其使命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的基本内容和具体语境
三、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的实践问题的反思及其展望

第四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合理性研究
第一节 有关合理性的基本理论
一、认识的合理性
二、实践的合理性
三、“理性的”和“合理的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合理性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其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的表现形式特征概述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具体表现形式分析
三、规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表现形式的构建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质合理性
一、检察价值合理性: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二、检察目的合理性:填补法律条文漏洞之功能
三、检察实践合理性:解决司法中新情况新问题
结语
附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建议稿)
参考文献
后记

节选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研究》:  在我国“两高”均是司法机关,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两高”司法机关的属性已经趋于达成共识。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属于行政执法范畴,司法机关应用法律属于司法范畴,行政重在管理社会,而司法重在解决社会纠纷。行政机关的执法是有严格限定的范围,必须严格依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管理社会。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不具有司法属性,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相关法律作出的解释不是司法解释,属于行政解释。“两高”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能涉及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需要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才能使法律得以适用于具体案件,才能完成由纸上的法律向规范生活中案件事实的法律的转变。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55年才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在1981年才授予“两高”司法解释权。但事实上“两高”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就面临实质上根据案件的需要而制定司法解释来处理案件、解决法律适用的困境。  自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授权后,“两高”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先后各自两次制定“规定”规范司法解释工作。“两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下形成了“两高”司法解释的分权模式,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进行解释。当前“两高”司法解释工作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摸索已经取得一定的实效,为法律适用、社会治理等做出了巨大贡献,面对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现状,我们无法想象没有“两高”的司法解释,我国的法治状况将会是什么样子。但是,透过当前司法解释的现状,我们也看到了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要使我国法治建设更加快速、健康、有序发展,必须在巩固“两高”司法解释权理念下加强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和统一监督职能,才能使司法解释沿着法治的轨道前行。对此,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监督权当然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司法解释监督职能,以达到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理由如下:  首先,目前司法解释的监督职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但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这一职权形同虚设,完全是“软”监督甚至是无监督的境况,或者说只尽到了司法解释的备案职责。理由如下:(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虽然享有立法权,但是其不办案,其工作职能是远离司法实践的,对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困境知之甚少,如法律的漏洞、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的滞后性等需要进一步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办理案件自然难以知道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境。(2)每类案件都有其相应的司法时效,法律规定时效功能至少给当事人心灵慰藉和经济负担的安抚,减少司法机关的诉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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