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傅廷中
页数:357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1
ISBN:9787302415442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本书第一篇阐述保险与保险法的基本理论,论证商业保险的性质、要素、基本类型,保险与相邻概念的异同等。第二篇以合同法理论为指导,结合商业保险的特点,阐述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分别加以系统的论述。第三篇以现行保险法为依据,分析保险业法的基本架构,对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与管理等项制度以及违反保险法的法律责任,进行系统的阐释和论证。
作者简介
傅廷中,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独著:《海商法论》《保险法论》《海商法律与实务丛谈》。 合著:《海商法》《海商法大辞典》《国际经济法大辞典》《中国政府公务百科》《商法》等; 合译:《海运货物索赔》(加拿大麦吉尔大学威廉姆. 泰特雷教授著)。
目录
第一编总论
第一章保险概述3
第一节保险的性质及其要素3
第二节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7
第三节保险的功能10
第四节保险的分类12
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理论17
第一节保险法概述17
第二节保险法的历史沿革19
第二编保险合同法
第三章保险合同法的基本理论33
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33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40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变更46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解除48
第四章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52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52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76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79
第四节近因原则87
第五节公平自愿原则94
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97
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概述97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109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120
第六章财产保险合同125
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概述125
第二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128
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141
第四节信用保险合同165
第五节保证保险合同169
第六节再保险合同172
第七章海上保险合同177
第一节海上保险概述177
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181
第三节船舶保险合同193
第四节保赔保险合同204
第五节其他海上财产保险合同215
第八章农业保险合同218
第一节农业保险概述218
第二节农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226
第三节农业保险合同的规制230
第三编保 险 业 法
第九章保险业法概述235
第一节保险业法的意义235
第二节保险业法的功能237
第三节我国保险业法的完善242
第十章保险公司247
第一节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247
第二节保险公司的设立249
第三节保险公司的变更259
第四节保险公司的终止262
第十一章保险经营规则267
第一节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267
第二节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269
第三节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273
第四节保险资金的运用与资产管理279
第五节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281
第十二章保险业监督与管理286
第一节保险业监管概述286
第二节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管299
第三节保险中介机构监管303
第四节保险公估人监管305
第五节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监管306
第六节保险公司业务活动监管310
第七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314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321
第一节民事责任321
第二节行政责任322
第三节刑事责任323
参考文献325
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27
附录二《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352
节选
《保险法学》:与此同时,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也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鉴于上述原因,在保险业内外均强烈要求再次系统地修订《保险法》。2009年对《保险法》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其一,扩展保险市场的主体。按照我国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和保险市场的逐步开放,其他组织形式的地位也必须得到承认: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另一种是相互保险公司,还有一种是保险中介机构。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外资保险公司逐步进入我国市场,而外资保险一般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若不允许中资公司采取这种形式,将会构成对内外资保险公司在事实上的不公平。此外,由于保险业也属于金融领域的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的银行和证券企业有的也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若不允许保险企业采取这种形式,也不利于金融体制的综合改革。基于此种理由,须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予以扩展。此外,在保险中介机构方面,原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中介的规定十分简略,无论在主体资格还是行为规范上都存在许多空白,例如,对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个人代理的法律地位等,都缺少明确的规定。鉴于这些原因,在修订《保险法》时既要扩展保险业的主体范围,又要对立法中的空白之处予以填补,对薄弱之处予以完善。其二,配合国家金融体制的综合、配套改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方面,原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局限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再保险这个狭窄的范围之内,因而使国家关于养老和医疗体制改革方面的政策无法落实,从这个意义上说,需要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立法的形式适当拓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从而对诸如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等项改革提供法律支持。另外,按照原来实行的保险法制度,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不能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以及经营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但是,在金融体制改革中,金融集团已经通过子公司实现银行、证券、保险的“综合经营”,国家也已经批准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直接进入资本市场,金融业之间彼此渗透与合作的趋势不断加强,故法律应该对此留有适当的空间。在保险资金的运用方面,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积极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扩大直接融资。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完善资本市场结构,丰富资本市场产品”的要求,应该将保险资金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资金来源,充分发挥稳定和繁荣市场的重要作用。然而,原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形式的规定过于狭窄,不符合保险业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故应通过立法加以拓宽。其三,针对新出现的违法行为强化监管手段。随着保险业体制改革的发展,对一些新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当中缺少明确的规定,例如对保险公司违规聘用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对保险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对违章经营人员的责任追究以及保险监管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及其范围等,均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其四是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的地位和作用。在原保险法中,关于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是一个空白,而在事实上,保险行业协会作为一个自律性的组织,对于促进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改进保险监管模式、利用监管资源,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力量,故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其地位。其五是对保险合同进一步加以规治。原保险法虽然明确了一些基本的原则和制度,但由于我国的保险立法起步较晚,经验不足,有些规定过于粗糙,以致纷争不断。为了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细化,以便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本次对保险法的修订,广泛征求了各单位和业内外人士的意见,包括政府机关、法院、证监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等。修订后的《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与原《保险法》比较,新《保险法》的特点是强化了保险业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扩展了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明确了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确立了市场准人与退出机制,阐释了保险合同中的一些特定概念,细化了保险经营规则,健全了保险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从而使《保险法》的制度建构更加完善。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9年9月、2013年5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二)》),就新、旧《保险法》适用的衔接阶段中容易引发争论的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按照《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新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新保险法施行前发生的纠纷,除该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关于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应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对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如果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无效,而适用新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实行之前,但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新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妥善地解释了保险法修订前后发生的合同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从而使新保险法的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