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页数:369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1
ISBN:9787510933400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202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帮助广大法官和社会各界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妥善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组织骨干力量编写了本书。本书包括条文释义、个人信息保护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一是详细阐述了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及每个条文在起草中的具体考虑;二是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本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三是结合典型案例和具体场景,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7月28日)
第二部分 新闻发布会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
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
(2021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制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
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回答记者提问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
引言
第一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解释适用范围和相关概念的规定
第二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具体样态的
规定
第三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人格权益承担民事
责任时的考量因素的规定
第四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迫同意无效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人脸信息免责事由的规定
第六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审理侵害人脸信息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多个侵权主体责任承担的规定
……
第四部分 个人信息保护案例
第五部分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定
节选
在人脸信息保护方面,法国对特定场景下采集儿童人脸信息持完全的否定态度,如以控制校园进出为目的而实施针对儿童的人脸识别是被明确禁止的。我国立法坚持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进行特殊保护,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给予了特殊保护,该法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同时规定信息处理者通过网络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原则;处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求信息处理者更正、删除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删除,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界定为敏感个人信息,同时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为贯彻落实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的精神,从司法审判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本解释将受害人年龄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旨在通过加大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力度,弘扬尊老爱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于告知同意情况。告知同意是指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之前应当向用户告知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并应征得用户明确同意。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必须经过本人充分知情前提下的同意,此即个人信息保护下的知情同意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是信息社会的重要问题,对个人信息保护而言,知情同意原则往往被认为具有“帝王条款”的地位。《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其中,“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以及“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这两项要求信息处理者就信息处理规则、目的、方式和范围等事项向个人信息主体进行告知,“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要求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之前应当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以“告知一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1)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2)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3)个人行使《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这些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处理个人信息应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定条件。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告知同意规则只是解决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而非意味着发生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违法行为时,信息处理者可以据此免于承担责任,更不能以告知同意规则的履行来排除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①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告知同意情况”与“告知同意规则”的侧重点不同。本条中的“告知同意情况”并非指“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经信息主体同意”,而是“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人脸信息时告知同意的具体情况”。之所以将“告知同意情况”作为动态考量因素,主要基于统筹人脸信息保护和数字经济发展的考量。实践中,有的信息处理者完全没有违背告知同意规则,而有的信息处理者虽然尽到了告知义务也征得信息主体同意但告知不够清晰易懂,针对上述告知同意的不同程度或者情况,在责任认定上也应予以充分考量,确保司法裁判在科学技术创新发展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合法、正当、必要”,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三个原则。一般而言,“合法”和“正当”两个原则相对容易判断,最难判断的是“必要”原则。所谓“必要”,是指在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时可以处理,也可以不处理个人信息时,要尽量不处理;在必须处理个人信息并征得权利人许可时,要尽量少地进行处理,只处理满足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的目的所需的最少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