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爱立
页数:1189
出版社:中国检察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1
ISBN:9787510225437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本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研究室根据近期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整部刑法典所作的官方解读,极具非常不错性。精准概括各条文主旨,阐发立法背景本意,逐条阐释要义
目录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
第二条【刑法的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属地管辖】
第七条【属人管辖】
第八条【保护管辖】
第九条【普遍管辖】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
第十一条【外交豁免】
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的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之一【老年人从宽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二十六条【主犯、犯罪集团及其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及其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及其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及其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置措施】
第三十七条之一【从业禁止】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第四十条【管制的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
第二编 分则
附则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精解(上下)》: 本条是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犯罪预备定义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预备具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为了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这种实施犯罪的目的和意图,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人为了顺利地进行犯罪,开始实施准备犯罪的活动,其所实施的构成犯罪预备的行为,是为了准备犯罪,这一目的和意图体现的是其主观恶性,形成了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二是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的行为内容,这些客观的行为表现,是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形成了对预备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准备工具”,是指为实施犯罪准备所用的各种作案工具、器材和其他用品。“准备”包括收集、购买、制造以及非法获取等活动。“工具”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表现形式,取决于行为人所预备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表现为物品,如用于犯罪的刀具、车辆、器材、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在信息网络时代,还可能为了实施网络相关犯罪,而准备数字工具,如专门用于非法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等。“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和其他用品以外的,积极创造有利于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各种便利因素的行为,如营造环境、制造机会、犯罪演练等。 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准备犯罪的行为。实践中要注意将犯罪预备与单纯犯罪意图流露相区别。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已经实施了与犯罪有关的相应行为,如为了放火而准备汽油、引火物,为了抢劫而进行尾随,为了诈骗而制作虚假证件以便于隐匿真实身份等。这与只是有犯罪意图,而无任何外在行为的思想状态有本质差异,也与通过言语、动作等方式声称实施犯罪,但实际上并无实施犯罪打算的犯意表达行为性质完全不同。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预备犯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其所实施的行为由于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具有类型化特征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在外在特征上往往不具有明显违法的特征,甚至与一般社会行为会很难区分。比如购买一把菜刀为杀人准备工具,与添置生活用品在行为特征上没有差别,区别两种不同性质行为的依据,是行为人购买菜刀的目的和意图,而目的和意图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否有坚实的凭据可供作出正确判断,事实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这就要求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预备时,必须极为谨慎,应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实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客观行为,应与其进行犯罪预备的主观意图相一致。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愿,相关行为就不属于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而行为人是否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愿,不能仅凭其本人承认与否,而要有确切的客观外在证据佐证。同时,行为人“为了犯罪”而进行的活动,应当是为犯罪所需,有利于或者便利犯罪实施的,这是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基础。 总体上,就犯罪预备对实现犯罪的作用而言,便利了犯罪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危害性尚未达到直接、紧迫的程度,轻于着手实施犯罪。也正是基于此,在对预备犯处罚的力度上,应充分考虑犯罪预备所处的阶段和特点,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款是关于对预备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本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预备犯所实施的行为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客观上尚未着手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尚不构成直接、紧迫的危险,其社会危害程度要显著低于既遂犯。因此本款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预备犯有无必要规定“免除处罚”,在1979年立法时曾有争议。有的意见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对于犯罪预备“免除处罚”:其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反革命犯罪),如果规定了预备犯“免除处罚”,有可能放纵该类犯罪。其二,对于普通刑事犯罪的预备犯,一般较少诉至人民法院,事实上不会发生由人民法院判决预备犯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也有的意见认为,有必要规定对犯罪预备“免除处罚”:其一,预备犯出现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可能性比较大,如果不规定免予处罚,就意味着一律应当依法处罚,这与实际情况和刑事政策不一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