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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学(第三版)

封面

作者:徐涤宇

页数:456

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0

ISBN:9787040551136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合同法学(第三版)》在第二版的基础上,以《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为依托,参考国际通行立法和惯例,广泛研究域内外合同研究的先进成果,将全书内容分为绪论、总论和分论三大板块。总论按照逻辑顺序阐述了合同从磋商、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到救济的整个动态过程,对各种概念、制度、原则均有精析;分论以《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类型为论述对象,更注重对具体情况和细节问题的分析和解答,使全书做到理论与实际结合、基础与前沿并重。此外,《合同法学(第三版)》在每章章末均提供参考书目、延伸阅读文章和思考题,并以二维码链接每章自测自评习题及参考答案,以强化教材的导学、助学功能。

作者简介

  徐涤宇,男,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法典研究所所长。代表性著作为《原因理论研究》。代表性论文有《单方允诺的效力根据》《合同概念的历史变迁及其解释》《所有权的类型及其立法结构——所有权立法之批评》《论法律行为变更权的期间限制》《间接代理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论合同的解释》等。

目录

绪论

第一章 合同法概述

第一节 合同法的概念及其规范分类

一、合同法的概念

二、合同法规范的分类及其意义

第二节 新中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

一、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合同制度

二、1999年《合同法》颁行前我国合同立法中的“三足鼎立”

三、统一合同法的制定及其主要成就

四、《民法典》编纂中合同法的体系再造和制度升级

第三节 民法体系中的合同法体系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法体系的不同构造模式

二、《民法典》之前我国合同法体系的构成及其学理前瞻

三、《民法典》对合同法体系的重构

第四节 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一、总则的主要内容

二、分则的主要内容

三、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第五节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二、平等原则

三、意思自治原则

四、公平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六、合法性原则

七、公序良俗原则

八、合同严守原则

九、鼓励交易原则

总论

第二章 合同概述

第一节 合同的基本观念

一、合同

二、合同行为、合同过程与合同关系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六、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七、主合同与从合同

八、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九、预约与本约

第三章 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 合同的成立概述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和特征

二、合同的成立要件

第二节 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四、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五、要约的失效

第三节 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二、承诺的方式

三、承诺的生效时间

四、承诺的撤回

五、强制缔约情形中的法定承诺义务

第四节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一、概述

二、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三、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

……

分论

节选

  《合同法学(第三版)》:一、承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意义在于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并且将承诺的意思通知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由于要约是向受要约人做出的,那么承诺人应为受要约人。受要约人为特定人时,承诺由该特定人做出;受要约人为不特定人时,承诺可由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做出。受要约人的承诺行为,可以由其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做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由于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因此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不是向要约人做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承诺。向要约人的代理人做出的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做出。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死亡的,在通常情况下,要约并不当然失效,在一定条件下,如合同的履行不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受要约人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做出承诺从而成立合同。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对要约予以同意的意思表示,因而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如果在承诺之中对要约进行了扩张、限制或做其他变更的,视为拒绝原要约而发出一个新要约。但是,严格遵照承诺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的原则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弊端。有时承诺仅仅对要约做出微不足道的变更,这种非实质性的变更,从要约人的角度来看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却因严格的所谓“镜像规则”——承诺必须与要约完全一致,不能有任何变动,而必须再进行新一轮的要约与承诺,不仅导致人为把合同的成立时间向后推移,降低了交易效率,也增加了交易成本。为此,现代各国的立法都对这种传统规则进行修改,降低对承诺与要约在内容上的一致性要求。反映国际合同法制发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坚持传统规则的同时,也顺应了这一趋势。我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489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做出当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才构成有效的承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受要约人没有立即做出承诺的,要约即失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电话、同步视频等方式做出的要约,视为以对话方式做出的要约,受要约人也应当立即做出是否承诺的决定,否则要约失效。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做出。要约以信件或电报做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子信函、传真等快速通信方式做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承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届满或者合理期限后到达要约人的,属于迟延的承诺。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受要约人没有及时做出承诺,导致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二是因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没有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针对第一种情形,《民法典》第486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显然,在这一情形中,要约人可以做出选择,或及时通知承诺人表示接受该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也可以因其逾期而拒绝承认该承诺的效力,在这种情形中,合同不成立,受要约人被视为发出一个新要约。这一沿袭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合适,有学者提出怀疑,认为迟发的承诺即为新要约,所谓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意思“通知”,本可以转换为对新要约的承诺。但是,这种对当事人意思的性质的转换是否合适,不无疑问。首先,通知承诺有效的行为与承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同;其次,二者在法律效果上也存在区别:如果是通知承诺有效,那么合同仍然在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候成立;而如果是新的承诺,那么在承诺到达反要约人(也就是先前的受要约人)处合同才成立。并且,在前者,合同的成立地点是要约人所在地;在后者,则是反要约人(受要约人)所在地。而法律之所以要求要约人及时通知承诺人,是因为此情形涉及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要约人及时做出确认的,属于接受承诺的行为,而未及时做出的确认,则属于对反要约表示承诺的行为。针对第二种情形,《民法典》第487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二、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做出其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480条的规定,承诺一般应采取通知的方式。至于通知的具体方法,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原则上可以由承诺人自由选择,并且不必与要约的方式相同,但是当事人有特别要求的除外。关于承诺的通知,在例外情况下,即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可以不采取通知的方式。比如若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同意要约,请直接发货”,受要约人就可以通过发货的方式做出承诺。该例外情形即为后文中所谓的意思实现。此处的“交易习惯”,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是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以及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关于某一交易习惯是否存在,及其具体内容是什么,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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