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于丽英
页数:321 页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8
ISBN:9787302185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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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解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项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两种解释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然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相似的条款。另外,《宪法》和《立法法》并没有明确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法律。根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可以解释为全国人大只是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解释,法院只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拥有解释权。在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颁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下级法院和个人的请示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及提供法律适用意见。1949年到1981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过200多个司法解释和法律意见。从1981年起,最高人民法院不但根据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作司法解释的请示作出法律意见,而且在没有下级法院特别请示的情况下,也主动对许多法律作出司法解释,为法院将来如何适用这些法律提供指南。例如,1999年12月,仅在全国人大出台的《合同法》生效两个月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司法解释共有33条,涉及未来在合同争议诉讼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另一个例子是《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有条款106条,然而被其解释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只有43条。从1981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几乎对每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至少作出过一个司法解释。虽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有不同的意见,法律实际工作者认为司法解释有利法律实践,特别是当法律条文比较抽象时,司法解释就好像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颁布的法律实施细则一样,方便法律实际工作者的应用。司法解释的批准权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1997年前并没有关于司法解释的立项、制定、审议、通过、发布或公告的标准化程序和形式。一些司法解释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通过,另外一些由最高人民法院的下属部门发布,如研究室,经济或民事审判庭。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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