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崔祥建
页数:314
出版社:旅游教育出版社
出版日期:2020
ISBN:9787563710294
电子书格式:pdf/epub/txt
内容简介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制定、颁布并实施了一大批有关民航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相互配套的民航法律体系格局,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航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同时,大量的民航法律法规的出台和重修.也为民航法学的研究和教学工作奠定了基础,并提出了新的要求。 为了适应空中乘务和空中安保等相关专业方向的教学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提高广大民航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运用法律手段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编写了《民航法律法规与实务》一书。全书共分九章:第一章导论;第二章空中航行法律制度;第三章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第四章民用航空人员管理法律制度;第五章民用机场与出入境管理法律制度;第六章民用航空运输与合同法律制度;第七章民用航空保险法律制度;第八章通用航空法律制度:第九章民用刑法与我国民航安保法律制度。 在编写的过程中,我们特别把握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教材的知识性,着重对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进行介绍;二是实践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对我国民航业的现状进行了介绍;三是新颖性,力求依据新出台和重修的民航法律法规反映我国民航法制建设的新成果。 本次第5版修订,根据最近几年来民航业发展的特点和国家有关部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主要针对我国民航法律法规发展的新特点、尤其是在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基础上,为实现民航“十三五”规划所提出的主要目标,针对全书的各个章节进行了全面修订。涉及较大内容改动的章节包括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和第九章。 《民航法律法规与实务(第5版)》既可用于高等院校民航服务、空乘服务、空中安保等相关专业教学,也可用于自学考试、函授、电大等成人教育的教学,还可供民航系统在培训干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进行普法教育时使用。
目录
第一节 民航法的含义及其调整对象
一、民航法的含义
二、民航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 民航法的特征
一、民航法的国际性
二、民航法的独立性和综合性
三、民航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点
四、民航法是平时法
第三节 民航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习惯国际法
三、国内法及法院判例
四、其他
第四节 民航法的发展历史
一、民航法的萌芽时期
二、民航法的形成和完善时期
三、现代民航法的发展时期
第五节 我国民航业的发展与民航立法
一、我国民用航空行业的形成与发展
二、我国民航法制建设
三、我国民航立法的修改与完善
第二章 空中航行法律制度
第一节 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1919年《巴黎公约》签订之前的各种理论
二、1919年《巴黎公约》签订之后的理论
第二节 领空的概念及其性质
一、领空的概念
二、领空的范围
三、领空主权的法律性质
第三节 航空自由或权利
一、五种航空自由(权利)及其四种引中自由(权利)
二、航空管理体制
三、飞行自由与航空运输权
第四节 领空主权的保护与限制
一、对领空主权限制的背景
二、对领空主权限制的实践
第五节 空域管理法律制度
一、空域管理的原则及主要内容
二、空中交通管制法律制度
三、飞行管理法律制度
四、国际空中航行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民用航空器概述
一、航空器的含义
二、航空器在法律上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国籍与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的意义
二、民用航空器国籍管理的基本原则
三、民用航空器登记国的权利和义务
四、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条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程序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七、法律责任
……
第四章 民用航空制度
第五章 民用机场与出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第六章 民用航空运输管理与合同法律制度
第七章 民用航空
第八章 通用航空法律制度
第九章 民航刑法与我国航空安保法律制度
节选
《民航法律法规与实务(第5版)》: (三)航空器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上空飞行的自由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划分,整个海洋可划分为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等海域。其中,领海和内水属于国家领土的范围,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组成国家管辖区域。领空主权延伸至领海,保证了排除外部势力利用空气空间的权利,但不延至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空的空气空间。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自由是公海制度的法律基础,并早已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公海公约》中明确指出:“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及非沿海国而言,均包括……公海上空飞行之自由。”但是,与公海海面制度不同,根据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各国航空器在公海上空飞行时要遵守该公约制定的规则。有关国家防空识别区的建立,使得在实践中,虽然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各国航空器在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不受各国主权的限制,但也不是完全自由的。通常情况下,飞行器进入一国的防空识别区后,需要向该国报告其飞行计划等,该国也可以(通过某种方式,例如起飞战斗机)监视飞行器; 毗连区是在领海以外而又毗连于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可在该区域内行使对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一是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二是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毗连区的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在沿海国建立了专属经济区的情况下,毗连区便包含在专属经济区的范围内,其性质便相当于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是从领海底土以外的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专属性的主权权利。但沿海国在行使其主权权利时,不得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的合法权利:一是大陆架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对一切国家开放;二是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 “专属经济区”是指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其领海的海域所设立的一种专属管辖区,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领海,具有以下法律属性:一是沿海国在该海域内享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二是沿海国享有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对海洋科学研究,保护、保全海洋环境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必须遵守沿海国有关规章。 因此,毗连区、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是特殊的海域,航空器在飞越沿海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覆水域上空时,有自由飞越的权利,但应遵守沿海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与航空器在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相比,是一种受更多条件限制的飞越自由。 (四)航空器的“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领海宽度不得超过12海里,致使领海宽度原为3海里或6海里的国家,可以扩展其领海宽度,从而使一些海峡的原公海水域成为领海水域,影响了国际航行自由。为了保证国际航行(包括船舶和航空器)的畅通,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水域的新概念。 过境通行权指所有外国船舶或航空器都可以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自由通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一些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的领峡,同时又频繁用于国际航行、构成世界性航道的海峡。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屿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权就不应适用。同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了海峡沿岸国和过境者的权利和义务,即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但其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并遵守沿岸国所制定的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不得对沿岸国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或中止过境通行,不得对过境船舶有所歧视,并应将其所知的对航行有危险的情况妥为公布。 按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群岛国可以用连接其最外缘岛屿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而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就是群岛水域。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具有主权,但外国船舶在群岛水域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并且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路,即群岛海道,以便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在其上空持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














